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嚴懲;然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業已返還所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李孟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便利購店內,乘店長 王興卿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古早味三顆蔥麵包1個、墨西哥熱狗麵包1個、火腿起司麵包1個、麗滋捲心酥(起司)1盒、統一科學麵1包、統一阿Q蒜香珍肉1碗、果汁時刻鮮摘葡萄綜合果汁1瓶、LP33機能優酪乳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1瓶、咖啡瑞士捲切片1個、烤地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上開物品即步出店內結帳櫃檯。嗣王興卿察覺有異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興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興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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