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淵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被告顏榮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42、17447、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只,沒收之。
顏榮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淵與王○○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務糾紛(下稱上開債務),王○○於民國107年8月7日0時許,與友人歐○○一起至高雄市○○區○○○路○○號○○○KTV(下稱上開KTV)飲酒作樂,至同日3時許,歐○○離開後,王○○獨自留在該KTV內,請求與其原本即認識、擔任上開KTV老闆之陳○○出面幫忙其與陳瑞淵協調上開債務,嗣陳○○於同日4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上陳瑞淵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將手機交由王○○直接透過電話與陳瑞淵對談,然二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彼此互罵。陳瑞淵因此心生不悅,欲至上開KTV與王○○當面講清債務,遂以電話聯絡當時在臺南市之顏榮傑,並交代顏榮傑攜帶其寄放之手銬1只,以備不時之需,顏榮傑乃開車前往搭載陳瑞淵,一起從台南市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上開KTV,後二人於5時24分許抵達上開KTV,並共同進入包廂內與王○○會面,而原本在包廂內之陳○○及上開KTV之經理盧○○因故先行離開。
豈料,陳瑞淵與王○○在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彼此互歐,顏榮傑也一起出手幫忙壓制王○○在地(陳瑞淵、顏榮傑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陳瑞淵與顏榮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榮傑自身後將王○○抱住,並壓制其身體使其難以反抗,再由陳瑞淵取出手銬將王○○之雙手反銬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陳瑞淵向王○○確認雙方可以理性溝通,不會再有肢體衝突之後,陳瑞淵即將王○○解銬任由其自行離去。嗣於同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王○○經房東梁○○發現其已死亡(經鑑定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暨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及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盧○○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判斷如上),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67-281頁),故顯有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淵、顏榮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瑞淵辯稱:我當天有與被害人王○○見面,王○○當天有喝酒,他先出手打我,後來我與他發生互毆,除了我與王○○在場以外,盧○○也有在現場,我當天到現場時,一開始有遇到陳○○但是他旋即離開現場,所以我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陳○○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瑞淵辯稱:本件被告陳瑞淵雖然有對被害人王○○使用手銬的情形,但是被告陳瑞淵對於王○○使用手銬是為了制止王○○繼續毆打陳瑞淵,所以被告陳瑞淵使用手銬的目的是為了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他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也沒有過當的情形,請鈞院諭知被告陳瑞淵無罪判決等語。被告顏榮傑辯稱:當天是由我開車載陳瑞淵到現場,我們去到現場時,有遇到陳○○,陳○○跟我們講完話就走了,現場剩下我和陳瑞淵、盧○○以及被害人,我們一進入KTV,被害人就毆打陳瑞淵,我只負責抱住被害人,讓他無法繼續攻擊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瑞淵與被害人王○○有40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害人王○○於107年8月7日0時許,與友人歐○○一起至上開KTV飲酒作樂,至同日3時許歐○○離開後,被害人王○○仍獨自留在該KTV內,並請求與其原本即認識、擔任上開KTV老闆之陳○○出面幫忙其與被告陳瑞淵協調上開債務,嗣陳○○於同日4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上被告陳瑞淵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將手機交由被害人王○○直接透過電話與被告陳瑞淵對談,然二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彼此互罵。被告陳瑞淵因此心生不悅,欲至上開KTV與被害人王○○當面溝通債務,遂以電話聯絡當時在臺南市之被告顏榮傑,並要求被告顏榮傑攜帶其所寄放之手銬一只共同前往,被告顏榮傑乃開車搭載被告陳瑞淵,一起從台南市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上開KTV,二人於5時24分許抵達上開KTV後,旋即共同進入包廂內與被害人王○○會面,雙方後來言語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並互有受傷(王○○受傷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瑞淵受傷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且衝突過程中,被告顏榮傑將被害人王○○自其身後環抱予以壓制之後,再由被告陳瑞淵以手銬將被害人王○○雙手反扣,未幾被告陳瑞淵將手銬解開後,才任由被害人王○○自行離去。嗣於同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王○○經房東梁○○發現其已死亡(經鑑定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暨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並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歐○○、陳○○、梁○○、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30、40-42、43-45、53-54、71-73頁),並經證人盧○○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48-267頁),復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佐: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陳瑞淵)處所:新興分局偵查隊
(1)扣押筆錄一份(警一卷第12-13頁)
(2)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警一卷第14頁)
(3)扣押物品收據一份(警一卷第15頁)
(4)扣押物品照片一張(警一卷第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警一卷第18頁)
3.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二十二張(警一卷第46-52頁)
4.李○○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七張(警一卷第55-56頁)
5.○○○小酒部平面圖一份(警一卷第82頁)
6.107年8月7日○○○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四張(警一卷第83-89頁)
7.107年8月24日員警勤務日誌一份(警一卷第92頁)
8.(陳瑞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107年7月1日-107年8月29日)各一份(警一卷第95-100頁)
9.(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4日)各一份(警一卷第101-103頁)
10.王○○死亡案現場照片共二十五張(警一卷第107-119頁)
11.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07年8月7日途經路口明細表各一份(警二卷第22-23頁)
12.(顏榮傑)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警二卷第119-123頁)
13.107年8月10日相驗筆錄(偵一卷第35頁)
14.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相字第833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偵一卷第39-49頁)
15.107年8月16日複驗筆錄(偵一卷第63頁)
16.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間網路歷程資料一份(偵一卷第75-105頁)
17.阮綜合醫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一卷第125-127頁)
18.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一卷第128-129頁)
1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202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偵一卷第151-166頁)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相甲字第83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偵一卷第169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檢管字第2228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偵二卷第43頁)
22.(1)107年偵字第16842、17447、18548號案撤回告訴狀共二
份(偵二卷第73-75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6842、17447、185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偵二卷第81-83頁)且為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10頁反),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王○○衝突之經過,以及被告二人以手銬將被害人王○○扣住之過程為何?證人即當天亦在場之上開KTV經理盧○○到庭證稱:在107年8月7日早上5點24分左右,是我帶陳瑞淵與顏榮傑到○○○KTV的11號包廂裡,當時王○○也在裡面等,…一開始還沒有打架,因為王○○的體格很好,又有喝酒,看到他們進去時,就從沙發上跳下來,衝過來在拉扯了,我老闆陳○○就說債務沒有多少錢,好好講就好,之後我就送我老闆出去而離開包廂,如果當時沒有我們在那邊擋,可能就打起來了。我送我老闆上車之後,他就叫我趕快進去看看,叫他們把事情處理好,不要又搞出什麼事情,所以我就馬上又進去包廂,我進去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了,就看到他們三、四個人趴在地上了,就是王○○跟陳瑞淵已經打起來了,我們就趕快過去拉開他們說不要再打了,我就對他們說我老闆不是叫他們不要打了,怎麼還打成這樣,我們進去時就擋開他們,不讓他們繼續打了。第一時間沒有印象有看到手銬,是後來他們有說不要打了,不要再動了,等下就放開了,那時才知道有手銬,當時王○○被陳瑞淵壓住,王○○的手被陳瑞淵拉在後面,那時陳瑞淵就在對他銬手銬了,當時顏榮傑在旁邊幫忙出力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51-254、260頁)。又證稱:那時王○○已經被銬起來了,那時就在那邊大小聲吵架,後來王○○又要衝起來再打,我就說那個債務也沒有什麼,大家都有喝酒,好好講就好,如果可以就不要再打了,講一講就好了。王○○被手銬銬住之後,陳瑞淵跟顏榮傑就沒有繼續打王○○,我進去的時候就擋開他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就沒有再打了(院二卷第253-254頁);當時有打架,所以王○○有點流血,我就去拿衛生紙要幫他止血,我在現場有看到陳瑞淵將王○○的手銬打開,是我去拿衛生紙跟藥幫他擦的時候,就已經打開手銬了,沒有很久,從我看到手銬銬上去到手銬解開,應該有5至10分鐘;王○○受傷的部位在眉角,不會很嚴重,但是有流血,不然看不太出來,王○○除了眉角一直在流血以外,其他部位都沒有受傷,陳瑞淵、顏榮傑他們兩個人沒有受傷,但臉都紅紅的,應該也是因為有被打到,但是沒有流血;衝突結束後,被告二人有問王○○說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去醫院,王○○說不用,所以被告二人他們先走,我才送王○○坐車走的等語綦詳(院二卷第255-256、257、260、262頁)。核與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即:⑴當天雙方在上開KTV包廂內確有發生肢體衝突,⑵衝突過程中被告顏榮傑從身後將王○○抱住,再由被告陳瑞淵用手銬將被害人王○○雙手反扣,⑶被害人王○○雙手被扣住之後,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未再對被害人王○○繼續毆打,⑷待被告二人確認被害人王○○不會再有肢體衝突,可以好好談話之後,被告陳瑞淵即將手銬解開,前後約10分鐘等情(院二卷第166-
185、185-198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害人王○○身長約195公分、體重超過100公斤,身材壯碩一節,復經證人盧○○、被告陳瑞淵、顏榮傑分別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67、
197、250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202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1-166頁),而被告陳瑞淵、顏榮傑二人均一般身材,且被告陳瑞淵年已超過60歲,衡情,若非二人共同協力,實難將被害人王○○予以壓制,進而以手銬將其雙手反扣,由是堪信,被害人王○○係因被告顏榮傑從身後將其抱住,再由被告陳瑞淵用手銬將被害人王○○雙手反扣乙節,即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之情,甚為灼然。
(三)至被告陳瑞淵之辯護人辯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的主要爭點是說即使是使用預先藏放在身上的武器來對抗不法侵害,這種情形也是可以成立正當防衛,不能因為對抗不法侵害的武器是預先攜帶,就認定並非是正當防衛行為等語(院二卷第285頁)。故本件次應探究被告二人上開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經查:
1.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瑞淵當天固係先接到陳○○之電話,而與被害人王○○直接透過電話對談,並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彼此互罵,被告陳瑞淵因此心生不悅,乃約同被告顏榮傑一同開車前往上開KTV與被害人王○○見面,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瑞淵當天前往上開KTV與被害人王○○見面之前,業已明知此行必定與被害人王○○發生衝突,而被告陳瑞淵深知單憑自己一人之力必輸無疑,所以才會叫被告顏榮傑陪同前往,並要求被告顏榮傑攜帶手銬一同前往,當時是認為合二人之力,贏面較大才敢前去,並認有辦法用手銬銬住被害人王○○,才會帶手銬前去等情,據被告陳瑞淵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94-195頁),由是足證,被告二人於前往上開KTV與被害人王○○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已事先預想、計畫及決定,待雙方打架衝突時,即合力將被害人王○○壓制,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扣住人高馬大的被害人王○○,使其無法反抗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是渠等對被害人王○○限制其行動自由,顯非出於對於被害人王○○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而是基於渠等原本犯罪之計畫與決意,而實施之不法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行使之餘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再者,被害人王○○雖然身材魁梧,但當時因喝酒醉,於衝突中茫茫自己跌倒在地,被告陳瑞淵才趁機將其壓制,而由被告顏榮傑幫忙抓住後,再以手銬反手銬住等情,復據被告陳瑞淵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92頁),足證,即便衝突當天是被害人王○○先行出手,但被害人王○○既已跌倒在地,是對被告二人而言,被害人王○○所施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故此時被告二人猶對被害人王○○予以攻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3.至於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例要旨略以:「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故上開判例意旨之重點,仍在闡述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乃是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且該案中某甲先以所荷鐵鎬,向上訴人之頭部猛擊,上訴人方以所持之矛槍反擊而扎傷某甲左腿,故該上訴人非係僅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施予反擊,且其反擊行為(即上訴人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與某甲之不法侵害(即某甲以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相較,並無輕重失衡之情,甚為顯然。反之,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KTV包廂內先被害人王○○互毆而各自受傷,依上開實務見解,本即難以主張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渠二人以較為優勢之人數及體力(被害人王○○當時已喝酒醉,於衝突中茫茫自己跌倒在地),將被害人王○○壓制之後,再以手銬反手銬住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更難主張有正當防衛而不過當之適用。
4.承上,被告陳瑞淵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瑞淵、顏榮傑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合力將被害人王○○予以壓制之後,再以預先所攜往現場之手銬一只將其雙手反扣,而剝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即便亦符合妨害被害人王○○行使權利之要件,然揆諸上述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是核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共同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自應非難,且考量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暨被告陳瑞淵遲至審理程序之最後,始改口承認犯罪(院二卷第284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被害人王○○於案發第3天即於同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經房東梁○○發現已在租屋處死亡,經鑑定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暨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其生前遭受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含頸部肌肉、右下胸壁肌肉、左枕部頭皮下軟組織與肌肉及左右手腕肌肉出血),致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發生,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202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相甲字第83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1-166頁、第169頁);以及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之女王○○達成和解; 再衡 以被告二人以手銬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且於被害人王○○表示願意理性溝通之後,旋即將其解銬釋放,並主動詢問被害人王○○是否需要就醫,要送其去醫院之情,是渠二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甚重;末審酌被告陳瑞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榮傑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見警二卷第4、12頁,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銬一只,為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瑞淵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瑞淵、顏榮傑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瑞淵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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