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彬義務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文彬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嗣警循線查得劉文彬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並對其執行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文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文彬上開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三所示之犯罪工具,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卷第127至129頁背面至56頁背面;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51至53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洪福財 、 陳炫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查詢電話號碼資料(0000000000)、洪福財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清單(10
8安保279號)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清單(108檢管683號)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有該醫院10
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4號1份附卷可證(以上參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第43至46頁、第55至57頁、第73至83頁;警二卷第73頁;前揭偵卷第29至3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3頁、第189至201頁、第217至2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審理中表示:我為了自己要施用毒品,我跟上手拿之後再轉賣給買家,我可以從中挖取一些毒品來免費施用。我賣給我的下家都沒有賺他們的錢,拿三百就賣三百、拿一萬就賣一萬,只是我跟上手拿重量比較多,我就從他們裡面挖一點起來,賣給下家的重量就比較少,這樣我就可以有免費的毒品可以用等語(參見前揭本院聲羈字卷第25頁),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雖陳稱其於警詢中有向草衙派出所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雄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檢警(含草衙派出所)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該隊回覆: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稱所有之毒品係向「忠仔」及「仙仔」等2人購買,非綽號「雄仔」之人,惟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未如實交代綽號「忠仔」及「仙仔」等2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目前無法續偵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7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9778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85至108頁)。因此,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販賣的次數僅5次,數量不
多,所販賣的對象也僅3人,就本件被告並非所謂大的藥頭,其本身毒品來源也有向警察陳述,雖然沒有因為其供述而抓到上游,但對其犯行已深具悔意,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毒品濫用情形日趨嚴重,施用毒品者之年齡亦不斷往下蔓延,而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5次,可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係常態性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據此再衡量其於本案中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刑,而被告尚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於本案中縱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並無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每日收入1300元。其母親獨居且已66歲等生活情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係於108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販賣對象僅洪福財、陳炫利、 盧家翔 3人,犯罪手法類似,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價金合計為2萬26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含門號SIM卡1枚),係
供被告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㈡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之用以秤重所
販賣之毒品重量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依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
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備註欄),並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述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內,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此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二均與本案無
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29至33│劉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分許,因洪福財撥打劉文彬持有之門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文彬聯絡│柒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文彬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次通聯後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福財,並當場收受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福財交付之毒品價金300元。│時,追徵其價額。│├─┼─────────────────┼──────────┤│二│於108年3月25日下午10時許,劉文彬│劉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300│柒月。│││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命予洪福財,並當場收受洪福財交付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價金300元。│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於108年2月7日下午6時58至7時3│劉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分許,因陳炫利接續撥打劉文彬持有之│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文彬│捌月。│││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劉文彬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次通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後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予陳炫利,並當場收受陳炫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於108年2月23日下午9時29至30分許│劉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因盧家翔接續撥打劉文彬持有之門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文彬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文彬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次通聯後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久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國中附近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家翔,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當場收受盧家翔交付之毒品價金1萬元│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於108年3月4日下午5時13分至10時│劉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50分許,因盧家翔接續撥打劉文彬持有│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文│。│││彬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宜,劉文彬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次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聯後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以1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家翔,並當場收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盧家翔交付之毒品價金1萬1000元(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訴意旨誤載本次毒品價金是1萬元,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附註││││││├──┼───────┼──┼───────────────┤│一│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26公克,檢驗後淨重0.716公│││││克,有該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查卷宗第217頁)│├──┼───────┼──┼───────────────┤│二│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18公克,檢驗後淨重0.708公│││││克,有該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查卷宗第217頁)│├──┼───────┼──┼───────────────┤│三│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56公克,檢驗後淨重0.446公│││││克,有該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查卷宗第217頁)│├──┼───────┼──┼───────────────┤│四│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9公│││││克,有該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查卷宗第217頁)│├──┼───────┼──┼───────────────┤│五│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有該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查卷宗第217頁)│├──┼───────┼──┼───────────────┤│六│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有該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查卷宗第219頁)│├──┼───────┼──┼───────────────┤│七│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八│空夾鏈袋│壹包││├──┼───────┼──┼───────────────┤│九│毒品器具(毒品│貳組││││吸食器(塑膠吸│││││管))│││├──┼───────┼──┼───────────────┤│十│電子產品(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及│││,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0000│││)│││├──┼───────┼──┼───────────────┤│十一│皮包│貳個││├──┼───────┼──┼───────────────┤│十二│贓款(新台幣)│9100│││││元││├──┼───────┼──┼───────────────┤│十三│電子產品(電子│壹支││││磅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