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芳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吳世琦前方,吳世琦則因上開疏失,自後追撞郭芳慈所騎乘之機車,致郭芳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吳世琦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世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芳慈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停下來,伊煞車後車子不穩,就往下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道路駕駛時,路況變化多端,駕駛人必須立時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一般人駕車係直視前方,尚難期待前車之人同時注意車後之狀況,故上揭規則要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依風險分配原則,課予得以掌控風險之後車駕駛承擔風險,即後車之人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便事故突發時,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經查,告訴人於碰撞前,因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故煞車停等,嗣旋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沿裕誠路西往東行駛,騎到篤敬路口,因伊的號誌轉為紅燈,所以停下來,對方從後方追撞伊的機車後面,伊當場倒地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7、18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前面告訴人突然停下來,伊煞車車子不穩,就往下倒,伊確認伊的車子是在告訴人後方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應均行駛在被告前方視野可見之範圍,但被告竟仍來不及依車前路況變化煞停,堪認被告行駛時與告訴人機車之前後車距甚短,並無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又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具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65、74頁),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前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