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綸
鍾吉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峻綸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自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三民路128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竟疏於注意,適遇徒步自三民路128巷處,穿越三民路至對面之告訴人即被告鍾吉友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依交通號誌穿越道路,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峻綸受有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鍾吉友受有下唇部、口內部及右手掌多處裂傷、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峻綸及鍾吉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峻綸、鍾吉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峻綸、鍾吉友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2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