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宏
潘秀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潘秀桂於民國101年9月18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區○○路○○路口欲左轉至四川路之際,同路段對向車道適有被告曾正宏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板橋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被告潘秀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曾正宏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使上開2車輛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曾正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及鎖骨骨折、疑似鼻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右側小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潘秀桂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潘秀桂告訴被告曾正宏過失傷害暨告訴人曾正宏告訴被告潘秀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曾正宏、潘秀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2年8月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