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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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305號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被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欣怡給付買賣價金,然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其設籍地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247之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