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均係台北縣板橋市○○
街「聚寶莊」之社區住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9日晚
間9時許,在社區之住戶定期大會中,因原告質疑被告非區
分所有權人,卻可擔任社區主委正當性之事,與被告之妻妹
翁素華 發生爭執,原告當眾以齰語辱罵訴外人翁素華,被告
不甘訴外人翁素華遭原告辱罵,即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術仔」之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
譽嚴重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00,000元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4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95年度簡
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有該案卷內筆錄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仍否認有公
然辱罵原告,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19日晚間9時許,在社區之住戶定期大會中,因原告質疑
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卻可擔任社區主委正當性之事,與被
告之妻妹翁素華發生爭執,原告當眾以齰語辱罵訴外人翁素
華,被告不甘訴外人翁素華遭原告辱罵,即與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當場以「術仔」之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
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因公然
侮辱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
辱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
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係因原告質疑被告非區分
所有權人,卻可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正當性,而先與
被告妻妹翁素華發生爭執,並當眾以穢語辱罵翁素華,被告
得知上情,始在住戶大會處所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後生
後至今已近2年有餘,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仍未悔悟,然兩造均為年滿4、50歲之中年人,原告初中
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原告自承
均被查封拍賣中),有套房出租,月入4、5萬元,被告五專
畢業,經營汽車維修廠,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因斟酌兩造間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核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500,000元內
,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