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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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禁治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因相對人乙○○之精神狀態經鑑定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顯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因而准抗告人之聲請,以該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並未依法在鑑定人前訊問,亦未命鑑定人具結,僅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徵詢 劉紹輝 醫師及 陳清彬 醫師針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表示意見,而同一醫院之上開二位醫師所持見解亦非相同,自不足為據;況本件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實為他人代提書面聲請,並非相對人自己之主張,相對人目前之行動意思均在 黃政灝 、 黃教枝 父子控制之下,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再者,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並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自行聲請撤銷禁治產,經另案即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查該案原為黃政灝及黃教枝提出聲請,惟嗣經撤回)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確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屬於正常範圍,並經徵詢劉紹輝及陳清彬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禁治產原因業已消滅,因而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雖經鑑定人陳清彬醫師於前案九十年五月二日鑑定確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在正常範圍,惟迄本件再行提出聲請之時間已近三個月,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法院於受理本件聲請後,並未依照前揭規定,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亦未說明有何礙難訊問或恐有害相對人健康而不再訊問相對人之情形,甚至不再遴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僅發函命劉紹輝及陳清彬醫師就相對人之後續精神狀況表示意見,亦未命鑑定人具結,即為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裁定,不無影響相關當事人權益,且於程序上容有明顯之瑕疵而難昭信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屬於正常範圍,而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相關當事人間一直爭執甚劇,為杜爭議,是否委請其他公正之第三人為精神鑑定,宜一併斟酌考慮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