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石寶忠 簽發,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面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八日第BC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三○六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係將其公示催告聲請狀登載於新聞紙,並未將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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