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因甲○○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前揭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