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 彰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品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童銘 昱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萬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66號、第17970號、第2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 德彰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及應執行之刑,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刑、應沒收之物及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徐萬春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童銘昱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及應執行之刑,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應沒收之物及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呂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及應執行之刑,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應沒收之物及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事實
一、 王德彰 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⑴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⑵於九十七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如⑴至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間,⑷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桃簡字第二0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⑸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四0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六日,並自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六日,以及上開如⑷、⑸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現仍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雖不構成累犯,然於通緝期間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呂品、童銘昱、徐萬春在為本案前,雖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王德彰、徐萬春、童銘昱、 呂品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德彰於九十八年間,因案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卡妙 」之成年男子,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九十九年底與「卡妙」取得聯繫,得知「卡妙」出獄後,在泰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放非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由 吳紋 性、 阮香蘭 申請租用,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做為聯絡工具,與該名為「卡妙」之成年男子洽談買賣毒品事宜,約定以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 公克 )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卡妙」以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販入二塊半(共重約八百七十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卡妙」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再進行交易。王德彰因礙於其該時另案通緝中,無法出境,以及「卡妙」要求事先確認在臺出面進行交易之人,要求王德彰派人至泰國與之碰面,王德彰遂以二萬元之代價,找來徐萬春負責前往泰國與「卡妙」碰面,由王德彰及「卡妙」負擔徐萬春前往泰國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經徐萬春應允後,王德彰與徐萬春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由徐萬春以非其所有,但均供其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插放 葉至柔 所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行動電話,插放非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由 徐水龍 申請租用,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做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一00年三月十九日,先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卡妙」會面,與「卡妙」洽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臺取貨事宜,由「卡妙」帶同與日後將夾帶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入境臺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德國籍成年男子碰面,互相確認對方長相及身分。繼徐萬春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臺後,「卡妙」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德國籍成年男子,以高爾夫球桿藏放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於不詳時間入境臺灣,嗣該德國籍成年男子成功入境臺灣後,「卡妙」即以電話通知王德彰該德國籍成年男子業已入境臺灣及在高雄投宿之飯店,王德彰旋即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指示徐萬春南下高雄至該德國籍成年男子在高雄投宿之飯店取貨,並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委請童銘昱駕車搭載徐萬春前往高雄取貨,童銘昱應允後,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萬春南下高雄抵達該德國籍成年男子下榻之飯店後,徐萬春即上樓與該德國籍成年男子碰面,取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一套後,童銘昱隨即駕車搭載徐萬春及該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北上桃園持交王德彰,再分由王德彰破壞該套高爾夫球桿取出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總價三百萬元之價格,將之全數售予交付綽號「鴻魚(紅魚)」之 林宏義 ,林宏義並當場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翌日再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事後,徐萬春自王德彰處獲得現金二萬元利益,童銘昱則獲得現金一萬六千報酬。王德彰為支付購毒尾款,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黃聖豪 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電匯四十五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約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七五元)至「卡妙」所指定之泰國盤谷銀行,戶名「nussarasophonphonpanya」、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購毒價款。
㈡王德彰因徐萬春表明不願再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事宜,遂以五
萬元之代價,找來呂品負責前往泰國與「卡妙」碰面,由王德彰負責呂品前往泰國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經呂品應允後,王德彰與呂品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德彰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聯絡工具,另呂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先由王德彰以電話與「卡妙」聯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呂品先後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多次前往泰國曼谷與「卡妙」會面洽談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細節,王德彰並指示呂品交付美金支付部分購毒價款予「卡妙」,「卡妙」則將在臺交易時間、地點告知呂品。嗣王德彰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上旬間某日,與「卡妙」約定以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卡妙」以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一塊半(共重約五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卡妙」即於一00年四月上旬某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通知王德彰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某飯店取貨。王德彰隨即指派呂品自桃園北上至飯店進行交易,並將美金四千元(折合新臺幣約十二萬元)交付呂品轉交該運毒來臺進行交易之外籍成年人。待 呂品依 指示抵達約定飯店後,即將美金四千元交付予該外籍人士,並取得以保鮮膜包裝,狀如蠶繭大小之海洛因球數十顆後交付王德彰,再分由王德彰於同年月某日將其中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臺北市林口區「愛之星汽車旅館」內,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售予交付綽號「 阿祥 」之 林東新 。事後,呂品自王德彰處獲得現金五萬元利益。惟林東新取得毒品後,迄未支付購毒款項一百萬元予王德彰。
㈢王德彰與 呂品復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王德彰先於一00年四月間某日與「卡妙」達成約定,以約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卡妙」販入約七百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每三百五十公克七十萬元),王德彰復以五萬元之代價找來呂品前往泰國會面洽談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細節,並指示呂品交付美金支付部分購毒款項予「卡妙」,「卡妙」即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夾帶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並告知王德彰前往高雄市某飯店取貨,嗣王德彰即指派呂品自桃園南下取貨,並交付美金四千元(折合新臺幣約十二萬元)予呂品轉交該運毒來臺之外籍人士支付購毒款項,呂品遂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高雄,待依指示抵達約定之飯店後,即將美金四千元交付予該外籍人士,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一套,將之持交王德彰,並獲得約定報酬五萬元,王德彰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原欲將其中一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妹ㄚ」之成年女子,經該綽號「妹ㄚ」之成年女子試用後認該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不佳,將之退回王德彰而販賣未遂。王德彰嗣於一00年五月三日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 何家榮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四十八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約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九四元)至「卡妙」所指定之泰國盤谷銀行帳戶支付購毒尾款。
㈣王德彰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一00年六月初某日與「卡妙」達成約定,以約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卡妙販入約八百七十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每三百五十公克約七十萬元之價格)後,「卡妙」即於一00年六月初某日,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告知王德彰前往高雄市某飯店取貨,王德彰即找來 曹金水 (原審通緝中)駕車南下高雄,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一套取回,而曹金水於取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抵償其積欠王德彰之五萬元債務。嗣曹金水應允後,王德彰即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予曹金水轉交予運毒來臺之上開外籍人士,曹金水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初某日,依王德彰指示駕車南下高雄市某飯店尋得該外籍人士,除將上述十二萬元現金交付該外籍人士外,並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夾藏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海洛因毒品之高爾夫球桿一套後,即將上揭毒品運返桃園交付予王德彰,嗣因該批毒品品質不佳無法轉售,王德彰即將之退回「卡妙」所指定之人而販賣未遂。
三、童銘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㈠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在徐
萬春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樓下,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0‧五公克)予徐萬春,並取得上開價金。
㈡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四十八秒許,徐
萬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童銘昱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童銘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童銘昱即前往徐萬春前開住處,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九秒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徐萬春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已經抵達,嗣童銘昱在徐萬春上開住處樓下,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0‧五公克)予徐萬春,並取得上開價金。
四、嗣於一00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王德彰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住處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攔檢盤查身分,因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拿取證件時,經警查獲其因案通緝中,經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物。王德彰在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查獲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供出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卡妙」之成年人所購買,以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罪,尚分別有共犯有呂品、徐萬春、童銘昱及曹金水等人,繼經警循線先後:㈠於一00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呂品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七三之五九號二樓住處,拘提呂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㈡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徐萬春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拘提徐萬春到案;㈢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童銘昱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0號住處,拘提童銘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㈣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拘提曹金水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 呂品之 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王德彰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經核證人即被告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王德彰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其前後共計四次向「卡妙」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賣牟利既遂、未遂之犯行,關於被告呂品究係共同參與被告王德彰第幾次向「卡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該次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賣出,證人即被告王德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呂品有 共同參與負責前往取貨交易之犯行,實係被告王德彰「第二次」,以及「第三次」向「卡妙」之成年男子分別販入狀如蠶繭大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以及販入藏放在高爾夫球桿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與證人即被告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因選任辯護人詰問時錯誤引述為「第三次」、「第四次」,致證人即被告王德彰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不盡相符,此有證人即被告王德彰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反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及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即被告王德彰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符者,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呂品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王德彰偵查筆錄及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第七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準此,證人即被告王德彰在一00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十
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就有關被告呂品之部分,雖未經具結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王德彰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就有關被告呂品之部分,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在客觀外部情狀上,既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人即被告王德彰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況被告呂品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告王德彰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王德彰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呂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提示證人即被告王德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障被告呂品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況被告呂品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即被告王德彰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呂品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三七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就被告四人上開如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及童銘昱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徐萬春僅辯稱:並未從中獲利 云云 ;被告呂品則坦承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如上開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辯稱:第一次並不知情,第一次、第二次都沒有出國,都沒有拿到五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德彰就其之所以向該綽號「卡妙」之成年男子買賣第
一級毒品之接洽過程,係因其於九十八年間,因案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卡妙」之成年男子,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九十九年底與「卡妙」取得聯繫,得知「卡妙」出獄後,在泰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放非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做為聯絡工具,與該名為「卡妙」之成年男子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因其該時係另案通緝中,無法出境,綽號「卡妙」之成年男子要求派人前往泰國洽談,其遂分別找來被告徐萬春、呂品出境前往泰國與該綽號「卡妙」之成年男子接洽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由該綽號「卡妙」之成年男子設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後,再通知被告王德彰派人前往指定飯店與「卡妙」指派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進行交易,以此交易模式共計向該綽號「卡妙」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王德彰:
⒈於警詢時先後供稱:「海洛因是我因九十八年間在臺北監
獄認識一名叫「卡妙」之男子,於一00年三、四月間接獲卡妙來電,告知我他已經出獄人在泰國,且聲稱他可以幫我找人夾帶海落因進入臺灣來給我,經過幾次電話聯繫後,因我遭通緝無法搭機出國,所以我請我朋友呂品搭機至泰國與卡妙接觸,討論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及運輸方式,呂品返國後告知我卡妙會找人從國搭機,將海洛因挾帶進入臺灣後,會再跟我聯繫‧‧‧」、「海洛因除了我自己吸食,是我打算賣給其他人賺錢‧‧‧」、「他告訴我他透過人夾帶一塊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進入臺灣交給我,要我付他新臺幣九十萬元,並且提供我他的帳戶號碼,要我將相關購買毒品款項以電匯方式匯款給他‧‧‧」、「我與卡妙以上記方式交易成功三次‧‧‧」、「每次他找人成功夾帶毒品入境後,會打電話告訴我前往不特定飯店及房號,就會知道如何取得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正反面);「‧‧‧原本說與卡妙交易毒品三次,後來經過仔細想過,應該是四次才對。」、「我與 卡妙約 於九十九年底開始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那四次交易是我跟卡妙在電話中聯繫,應卡妙要求找人過去跟他洽談,印象中我於九十九年底找我國小同學徐萬春去過泰國找卡妙二次,詳細時間我已忘記,後續因徐萬春要工作沒時間,我另外找朋友呂品前往泰國與卡妙接洽。」、「(你向卡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為何?)都是透過電話聯繫,每次都是他以國際電話方式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徐萬春跟呂品有到泰國見過卡妙本人。」、「第一、三、四次都是夾藏在高爾夫球桿身內,取出後均以包膜包裝成條狀,長約一般香菸長度;第二次係以包鮮膜包裝成蟬繭大小的柄圓狀,外觀附著黃色油性物質,聞起來類似大便的味道,應該是透過人體夾帶入境。」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第八一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卡妙」購買毒品四次,第一次是購
買八百七十五公克,第二次是購買五百公克,第三次是七百公克,第四次是八百七十五公克,確實重量已經忘記了,但差不多就是這樣。價格當時跟卡妙的約定是一塊三百五十公克是九十萬,第三、四次的價格是每塊七十萬元。
我用匯款給他,買進來才匯款給他,或是叫呂品拿錢給送貨的人或親自拿錢到泰國給「卡妙」,「卡妙」會跟呂品說何時寄貨到臺灣,徐萬春、呂品去泰國是應「卡妙」要求要給送貨的人認識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在卷。
㈡如上開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已據被告王德彰⑴於警詢時供稱:徐萬春知道我與「卡妙
」洽談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詳情,因為我都有跟他說過,第一次毒品入境印象中於一00年農曆過年後約於三月份,委託徐萬春及童銘昱去高雄的不知名飯店,取回高爾球具一組(含球桿袋),由球桿中取出約二塊半的海洛因(約八百七十五公克)。第一次取得毒品後,於當月(詳細日期忘記了)就將毒品約重八百七十五公克全數以三百萬元,在桃園縣○○鄉○○路(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賣給一名綽號「紅魚」之男子,當天「紅魚」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給我,隔天再拿現金五十萬給我。徐萬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那次是因為卡妙叫我派人過去認識接頭人,十二月三十一日這次也是過去與卡妙接頭‧‧‧一00年三月十九日去也是與卡妙接頭洽談毒品交易的事情。第一次委託徐萬春及童銘昱在臺灣取貨,我都要告知他們是要去拿從「卡妙」那邊所購得之的毒品,徐萬春我實際只有給他二萬元,童銘昱我包了一個紅包一萬六千元給他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七八頁正反面、第七九頁、第八0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徐萬春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一00年三月十九日至泰國三次,是我找他過去跟「卡妙」接洽,「卡妙」會跟徐萬春講何時會寄貨到臺灣。我有指示徐萬春、童銘昱在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拿藏有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一袋,我是在他們要下去之前,就有跟他們明講是要拿海洛因。由黃聖豪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匯出四十五萬元,是第一次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買毒品的錢,徐萬春去泰國是「卡妙」要求要給送貨的人認識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買進來的毒品是否是你之前所述賣給紅魚的那批毒品?也就是叫徐萬春與童銘昱開車到高雄拿的那次?)對。這次賣給紅魚的金額應該是二百六十萬(後改稱我記得加起來應該是三百萬),約定的買賣價金是三百萬成交,實際就是拿二百五十萬,隔天再拿五十萬,我確實拿到三百萬。」、「(你叫徐萬春去泰國接洽買毒品,食宿機票、是否你出的?)是。」、「(代價是否兩萬元?)是的,這是另外付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反面)。
⒉核與被告徐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王德彰有叫伊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0年三月十九日前往泰國曼谷與「卡妙」接洽,前二次到了泰國之後,「卡妙」跟伊說會找泰國人或遊客將毒品海洛因經由口腔吞入體內運過來臺灣,到了臺灣就會找飯店住下來,吃瀉藥將海洛因排出,之後會以電話與王德彰聯繫,告知王德彰「TV」到了(一台TV就是代表一塊海洛因),王德彰再派人前往取貨。在伊回臺之後,王德彰表示「卡妙」都沒有打電話來,所以應該是沒有成功。第三次即一00年三月十九日前往泰國,「卡妙」帶伊與一名德國人一起吃飯,表明將會由該名德國人利用高爾夫球桿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就是帶我去認識這個人,屆時將入住桃園尊爵飯店。至該名德國人入境正確時間,「卡妙」會再與王德彰聯絡。伊在一00年三月二十日回國後,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王德彰至伊家中,跟伊說德國人入境臺灣高雄,不是桃園,要伊下去讓德國人看一下,讓對方確認是臺灣的接頭人,王德彰有叫童銘昱開車載伊下去高雄的旅館與德國人碰頭,到了旅館,童銘昱在樓下等,伊上樓至房間與德國人碰面,該名德國人就將一組高爾夫球具拿出來與伊一起下樓後,在旅館樓下將高爾夫球具交給伊,伊將高爾夫球具放至童銘昱所駕車輛後車廂內,由童銘昱駕車載伊及高爾夫球回桃園,持交王德彰。伊知道此次前往高雄是拿取夾藏在高爾夫球桿杆身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最早是是用伊父徐水龍名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卡妙」聯絡,後改用伊女朋友葉至柔名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卡妙」聯絡等語(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相符。
⒊並經被告童銘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一00年三
月二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受王德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萬春前往高雄拿取一組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回桃園持交王德彰。行前,王德彰即已告知係前去拿取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事後,王德彰有給紅包一萬六千元作為駕車搭載徐萬春前往取貨之酬勞等語(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九九頁、第一00頁)不諱。
⒋至證人 徐倩晴 即被告徐萬春胞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借款二萬元予被告徐萬春,被告徐萬春表示係為前往泰國遊玩,該筆借款嗣於一00年四月間清償等語(本院卷第二二0頁)。然被告徐萬春受被告王德彰指示前後三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0年三月十九日前往泰國曼谷與「卡妙」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係被告王德彰負擔,在泰國期間部分花費由「卡妙」負擔,被告王德彰事後並另給予被告徐萬春二萬元現金報酬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反面)。且經被告徐萬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第一次及第三次出境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係由被告王德彰及「卡妙」負擔等語無訛(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再核諸被告徐萬春對於被告王德彰事後交付之五萬元現款中,扣除用以清償先前被告王德彰積欠被告徐萬春之三萬元債務外,其餘二萬元現金究係作何用途一節,被告徐萬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第二次是『我跟我妹妹借』了二萬元去的‧‧‧」、「王德彰給的五萬元,其中三萬元是他私底下跟我借的,二萬元是我跟我妹借的第二次出國機票錢。
」云云(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七頁、第九七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起訴書所講的二萬元是『他跟我二妹徐倩晴借』的。」云云(原審卷㈠第八一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況被告徐萬春、王德彰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工方式,既係因被告王德彰該時礙於通緝犯身分無法出境前往泰國與「卡妙」洽談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遂由被告徐萬春負責前往接洽,並與該位屆時將夾帶毒品入境臺灣之德國籍成年人見面,則被告徐萬春豈有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反而需自費購買機票前往泰國曼谷之理可言。且被告徐萬春以至泰國遊玩為由向證人徐倩晴借款二萬元,縱若屬實,然此亦無法證明該筆二萬元借款之真正用途,確有用以支付被告徐萬春第二次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費用,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徐萬春之認定。是以,被告徐萬春辯稱:並未從中獲利二萬元云云,要難採信。被告王德彰及「卡妙」除有負擔被告徐萬春先後三次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外,事後,被告王德彰並有給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徐萬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業據被告王德彰⑴於警詢時供稱:第二次是呂品前往臺北
市的不知名飯店,取回一袋以包鮮膜包裝成蟬繭大小之海洛因球,約有五、六十顆左右(約一塊半,重約五百公克)。第三次是呂品前往高雄不知名飯店取回高爾夫球具一組,由球桿中取出約二塊的海洛因(重約七百公克)。第二次的毒品於一00年三月份在新北市林口區「愛之星汽車旅館」內,以代價一百萬元賣給綽號「阿祥」之男子一塊海洛因(重約三百五十公克),當初與綽號「阿祥」約定待他將毒品脫手後才交錢給我,但是事後我都沒有收到「阿祥」給我的錢,也找不至人,另外半塊海洛因我自己留著施用,綽號「阿祥」之男子即係林東新。呂品每次去拿或我都給他五萬元。英文筆記是「卡妙」透過呂品由泰國帶回臺灣給我,裡面記載之帳號及戶名是匯款給「卡妙」用的,第二次、第三次呂品分別攜帶新臺幣十二萬元(即美金四千元)交付予該外籍人士,呂品負責前往泰國與「卡妙」接觸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負責在臺灣前往取貨給我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一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找呂品去泰國與「卡妙」接洽,「卡妙」會跟呂品說何時寄貨到臺灣,呂品拿三次錢去給卡妙,第一次美金三萬、第二次美金二萬、第三次美金一萬,這些都是支付海洛因的價金,由何家榮於一00年五月三日匯出四十八萬元,是要支付第三次即呂品去高雄拿高爾夫球桿那次,呂品去泰國是「卡妙」要求要給送貨的人認識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品前往泰國與「卡妙」接洽及在臺拿毒品時,我有告訴呂品是海洛因,會與呂品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事後每次會給呂品五萬元現金,第二次呂品是到林森北路拿蠶繭,該次所購買的毒品,其中一塊於在林口區「愛之星汽車旅館」內,以代價一百萬元賣給綽號「阿祥」之男子。第三次是呂品到高雄不知名飯店取回高爾夫球具一組,取出的毒品不是賣給「妹ㄚ」,東西不好,我就自行吸收,四十四萬是我跟「妹ㄚ」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二二四頁正反面、第二二五頁)。
⒉被告呂品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王德彰之前有委託我
前往泰國與尼泊爾籍的卡妙接觸,並且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卡妙告知我會委託別人以球桿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所以我知道相片中球桿是作為運輸毒品用。」、「因為相片中球桿握把頂端都遭切除,且我有親自運送過相片中之球桿,所以我確認為卡妙運送毒品用之球桿。」、「‧‧‧我只是幫王德彰前往泰國交錢給卡妙,卡妙有時候會跟我說海洛因於何時會入境臺灣。」、「我只知道王德彰向卡妙購買海洛因是以一塊(約三百多公克),新臺幣七十萬至九十萬不等價錢購買。」、「王德彰出錢給我購買機票,到達泰國後由卡妙安排我住宿及生活飲食。」、「(你是否知道卡妙以何種方式將毒品夾帶入境?)都是透過外籍人士分別以保鮮膜、包裹、海洛因以蠶繭之大小型態入境,另將海洛因夫藏高爾夫球桿內入境。」、「因為王德彰有委託我在臺灣前往取貨,所以知道渠入境方式。」、「第一次於一00年四月初在臺北市○○○路飯店內,第二次於一00年四月底在高雄市的飯店,都跟外籍不明人士取貨。第一次是外籍人士以手提紙袋拿給我(內約有數十顆以保鮮膜包裝成蠶繭大小之海洛因球),另一次是外籍人士以高爾夫球具一組拿給我。」、「每次王德彰給我四千元美金交付給接觸之外籍人士作為送貨之代價。我每取一次貨王德彰給我新臺幣五萬元做為取貨之代價,而且我已領到王德彰交給我這二次取貨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等語(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⑵於偵查中證稱:「王德彰在一00年三月底要我帶錢去泰國給卡妙,我在一00年三月下旬去泰國找卡妙,因為王德彰跟卡妙有用SKYPE視訊聯繫過,所以卡妙有看過我,『我在出國前王德彰有跟我說是要買毒品回來,要我把錢拿給卡妙』,我在三月底去泰國曼谷找卡妙把三萬三千元美金交給他,我隔天就回來了‧‧‧第二次是在一00年四月多王德彰又叫我拿錢過去給卡妙,第二次以後我就知道是要買毒品,我就沒有多問‧‧‧第三次在四月底我也是帶錢去泰國給卡妙‧‧‧」、「是王德彰有拿現金讓我去買票過,也有他自己刷卡幫我買好,然後交機票給我。」、「‧‧‧他也有跟我講大約何時會將貨寄到臺灣,要我轉告王德彰‧‧‧」、「我在臺北跟高雄幫他收貨,總共有兩次,一次是一00年四月初在臺北,一次是在四月底五月初在高雄‧‧‧」、「‧‧‧我去取貨一次,王德彰會給我五萬元代價。」、「第一次在四月底在臺北是拿一個紙袋,裡面就是像蠶繭用保鮮膜包著的海洛因塊。第二次在高雄是拿高爾夫球具,高爾夫球具拿回來後我跟王德彰一起把桿尾切開,拿出條狀的海洛因。」、「(去高雄的時間、地點?)應該是一00年四月二十
九、三十‧‧‧」等語(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八0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承認我有去拿,當時就是拿蠶繭狀的毒品海洛因,我去拿之前也知道是海洛因,我有幫忙拿海洛因‧‧‧我去泰國是幫王德彰拿錢給卡妙‧‧‧後來我數次去泰國的期間就知道是要買毒品的錢‧‧‧王德彰叫我去向外籍人士拿東西時,我就知道要拿的是海洛因‧‧‧」等語無訛(原審卷㈠第八一頁)。
⒊被告呂品在受被告王德彰指示前往泰國與「卡妙」接洽前
,被告王德彰即已告知係為與「卡妙」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被告王德彰支付機票、食宿費用,並經「卡妙」告知日後將以高爾夫球桿夾帶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且數次在泰國交付部分購毒款項予「卡妙」,嗣後在臺向受「卡妙」指派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來臺之外籍人士取貨時,復有各交付四千元美金予該名交貨之外籍人士,於上開時、地二次取貨後,被告王德彰均各支付五萬元現金予被告呂品,共計十萬元等情,既經被告王德彰、呂品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如上,則被告呂品第一次出境時,豈有不知渠前往泰國係與「卡妙」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回臺後,前往臺北市○○○路向受「卡妙」指派夾藏毒品入境來臺之外籍人士所拿取以保鮮膜包覆之蠶繭狀物品係海洛因球之理可言。是則被告 呂品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第一次不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呂品確有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出境、同年三月十九日入境、同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同年四月十三入境、同年四月十八出境、同年四月二十日入境,有被告呂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七三頁),此核與被告呂品上開於偵查所證:「‧‧‧我在三月底去泰國曼谷找卡妙把三萬三千元美金交給他,我隔天就回來了‧‧‧第二次是在一00年四月多王德彰又叫我拿錢過去給卡妙‧‧‧第三次在四月底我也是帶錢去泰國給卡妙‧‧‧」等語(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五六頁),亦即關於渠受被告王德彰指示前往泰國與「卡妙」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及交付款項予「卡妙」之入出境時間相符。據此,足徵被告呂品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屬實可採。被告呂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第二次都沒有出國,都沒有拿到五萬元云云,要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如上開事實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復據被告王德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及證稱:第
四次是於一00年六月(詳細日期忘記了)委託我國中同學曹金水,前往高雄市不知名飯店取回高爾夫球具一組(含球桿袋),由球桿中取出約二塊半的海洛因(約重八百七十五公克)。第四次因為毒品海洛因品質很差,我沒辦法賣,卡妙與我聯絡催我付錢的時候,我跟他說這批貨品質真的很差,我沒辦法賣,卡妙就說他安排臺中的人來將貨取回,我就將貨交給呂品,由他轉交給臺中的人。曹金水我給他五萬元,曹金水負責在臺灣前往取貨給我等語(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七八頁正反面、第八0頁、第八一頁;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⒉核與證人曹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王德彰有叫我幫他
到高雄市區取得海洛因,於一00年六月初叫我到高雄市不知名飯店,將新臺幣十二萬元交付給不知名之外籍人士,然後該外籍人士就將一組高爾夫球具放入後車廂中,我就駕車返回桃園,連同車輛交還給王德彰。王德彰有告知我要帶回一套高爾夫球具,而且他告知我海洛因就夾藏在高爾夫球桿中。我有看過王德彰將取回之高爾夫球具敲開,由裡面取出海洛因。我在下去拿貨之前就知道是海洛因,王德彰說報酬是要扣除我欠他的欠款五萬元等語(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一0二頁)相符。
㈤此外,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及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⒈被告王德彰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影本、國泰航空電子機票影本、登機證及行李托運單影本、申請匯款人分別為黃聖豪、何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三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七頁)、被告王德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一份(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附卷,以及當場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⒉被告呂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卡妙」資料(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一八頁、第二三頁)、查獲現場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第七三頁)、被告呂品所持用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一份(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以及當場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⒊被告童銘昱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童銘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結果、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徐萬春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童銘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第四0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以及被告童銘昱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⒋又被告王德彰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
二包及白色條狀物體九條(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條(合計淨重一九‧三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九‧三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一一七頁)。
㈥總此,足徵被告王德彰就其上開如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之
自白;被告徐萬春、童銘昱就其等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之自白;被告呂品就其上開如事實㈢所示犯行之自白,均屬實可採。從而,足徵被告王德彰上開如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徐萬春、童銘昱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呂品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徐萬春既有參與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呂品則有參與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分工方式均係負責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與「卡妙」接洽,商談包括「卡妙」派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方式、預計下榻飯店或旅館、與受「卡妙」指派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者見面,買賣雙方相互確認對方長相、樣貌等細節,在「卡妙」所指派之人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入境後,復均有前往拿取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呂品出境前往泰國與「卡妙」接洽時,甚至有交付美金支付部分購毒款項予「卡妙」、在臺取貨時有交付現金予受「卡妙」指派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來臺交易之人,以及將「卡妙」指定匯款帳號、戶名及英文筆記等聯繫資料自泰國帶回臺灣予被告王德彰等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徐萬春、呂品既有分別參與實施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呂品並有參與實施交付購毒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並有分別獲取二萬元及五萬元、五萬元之利益,雖分工方式係由被告王德彰負責尋找買主轉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徐萬春就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呂品就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均分別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被告王德彰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上開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三、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基於犯意聯絡為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王德彰、 呂品基 於犯意聯絡為上開如為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王德彰為上開如事實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且被告王德彰、徐萬春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以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卡妙」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半(重約八百七十五公克)後,旋即將之全數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鴻魚(紅魚)」之林宏義牟利;另被告王德彰、呂品上開如事實㈡所示,以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卡妙」以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一塊半(共重約五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其中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祥」之林東新牟利,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據此,益徵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基於犯意聯絡為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王德彰、呂品基於犯意聯絡為上開如為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王德彰為上開如事實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均分別有藉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貳、就被告童銘昱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銘昱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二三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徐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跟童銘昱購買而來,第一次向童銘昱購買係在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渠與童銘昱自高雄取貨回來後隔二天,在渠住處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樓下,以二千元價格向童銘昱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約重0‧五公克)。最後一次向童銘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 渠上開 住處樓下,以二千元價格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渠均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童銘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予童銘昱,問他要不要來家裡,童銘昱就知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會隨即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渠上開住處樓下,再撥電話通知渠業已抵達,渠即下樓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九八頁)。雖證人徐萬春上開所證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以二千元價格向被告童銘昱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交易,經核與被告徐萬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並無與被告童銘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而係在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同年月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有與被告童銘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被告童銘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三七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徐萬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渠先 前所述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渠上開住處樓下,以二千元價格購買向童銘昱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渠已無法確定究係在一00年七月十五日或同年月十六日等語在卷(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卷㈡第六三頁反面),參以證人徐萬春原所證述之交易日期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與通聯紀錄所示與被告童銘昱通話日期一00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僅僅相差一日,通話時間中午十二時許左右,則與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間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相合,以及被告徐萬春上開所證渠向被告童銘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渠先去電告知被告童銘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童銘昱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渠上開住處樓下,再去電被告徐萬春通知業已抵達,被告徐萬春下樓與被告童銘昱進行交易之模式,核諸被告童銘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徐萬春有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四十八秒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童銘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同年月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九秒許,被告童銘昱則有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徐萬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三七頁)等情,足見證人徐萬春對於該次交易日期係在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左右之證述,係因記憶錯誤所致,該次交易日期係在一00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九秒許,被告童銘昱抵達被告徐萬春上開住處,去電通知被告徐萬春表示業已抵達後,被告徐萬春立即下樓與被告童銘昱進行交易無誤。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屬嚴重違法行為,同上關於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如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王德彰、 呂品如 上開如為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王德彰如上開如事實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述,被告童銘昱在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萬春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童銘昱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徐萬春時,均有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運與輸送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而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祇指非基於販賣、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而為他人運送而已,若為自己販賣、持有目的而為運送者,除可認於販賣、持有犯意外,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圖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㈣所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卡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因品質不佳未順利轉賣,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尚不能認定已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所為、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所為、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㈢、㈣所示之所為、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㈢、㈣所示及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㈢、㈣所示及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㈢、㈣所示之所為、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因其等所犯該罪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又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所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王德彰上開如事實㈠至㈣所示、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因均係分別基於共同販賣之目的而為運送,且查 無渠 等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應逕分別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論處,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之餘地。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德彰、呂品就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五、四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王德彰因另案通緝中,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其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緝獲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 楊麒寶 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等係依據線民所提供之王德彰通緝資料及現居地,經查詢確認無誤後,即前往埋伏守候,於王德彰出門時上前盤查予以查獲。因王德彰斯時未帶身份證件,故即帶同伊等返回住處拿取證件,而在王德彰住處桌上發現海洛因毒品,經王德彰同意後,執行搜索,發現屋內有遭鋸斷之高爾夫球桿內藏有海洛因,經詢問王德彰上開海洛因之來源後,王德彰即主動供出係透過「卡妙」帶入臺灣,以及販賣海洛因之經過;伊等接獲情資至王德彰住居所,原僅係查緝通緝犯,在王德彰主動告知係向「卡妙」購買海洛因之販賣經過前,並無任何情資或線索知悉王德彰另涉犯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嫌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王德彰上開如事實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德彰上開如事實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遞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意旨可參)。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王德彰就其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徐萬春就其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呂品就其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童銘昱就其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及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經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呂品、童銘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及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各遞減輕之。
㈢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王德彰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就其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犯行,供出本案販入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外籍人士「卡妙」,且本案尚分別有共犯徐萬春、童銘昱、呂品及曹金水等人參與販賣或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繼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後,經警循線分別於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拘提呂品、徐萬春、童銘昱及曹金水到案,因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楊麒寶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德彰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除供出毒品來源及販賣海洛因經過外,因於警詢中並先後供出共犯呂品、徐萬春、童銘昱、曹金水,始經警循線查獲共犯呂品、徐萬春、童銘昱、曹金水到案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且有被告王德彰一00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偵字第一七九七0號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被告王德彰於偵查中既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共犯呂品、徐萬春、童銘昱、曹金水等人,就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號判決可參)。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童銘昱在警詢中雖坦承其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供出共犯王德彰,然被告王德彰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主動自首其上開犯行,並供出共犯呂品、徐萬春、童銘昱、曹金水,並因而查獲呂品、徐萬春、童銘昱、曹金水,並未因被告童銘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至被告童銘昱於警詢時固供稱林東新即綽號「 祥哥 」之成年男子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其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 黃瑞榮 即綽號「 白木 」之成年男子購買(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然就供出林東新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被告童銘昱本案所犯如上開事實㈠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在被告童銘昱供出林東新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以及黃瑞榮即綽號「白木」之成年男子前,林東新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以及黃瑞榮即綽號「白木」之成年男子業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另案進行監聽在案,此亦經證人楊麒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黃瑞榮嗣經警查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九九二三號案件偵查中,非因被告童銘昱之供述,而林東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案件中,亦無被告童銘昱筆錄資料,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桃檢 秋敬 一0一偵九九二三字第一0四六0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0頁)。從而,被告童銘昱本案所犯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㈤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固均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念及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此次係因受被告王德彰應允給予被告徐萬春二萬元、被告童銘昱一萬六千元、被告呂品五萬元代價之故,一時失慮,受被告王德彰影響、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徐萬春事後實際獲利二萬元、被告童銘昱實際獲利一萬六千元、被告呂品實際獲利共計十萬元,金額均非甚鉅,被告王德彰始為本件犯行之主要核心人物及利益享有者,且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被告王德彰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徐萬春、童銘昱、呂品之實際犯罪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王德彰雖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其中⑴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⑵於九十七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如⑴至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間,⑷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桃簡字第二0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⑸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四0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六日,並自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六日,以及上開如⑷、⑸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現仍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德彰上開⑵、⑶所犯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本案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㈠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德彰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故而為本件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且係本件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之核心人物,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戕害人體身心之健康,所販賣既遂、未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無庸每日辛勤工作,轉手之間即可輕易賺取顯然高出現今大學畢業甚至研究所畢業上班族月薪甚多之利潤。在因案通緝中,仍為本件犯行,好逸惡勞,投機僥倖之心甚明,其在為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衡情殊難認其有確可憫恕之處。況其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及就其如上開事實㈢、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後,並均遞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王德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要無可採。被告王德彰以原審量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然原審判決就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以及如上開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有下述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就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以及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事實及理由中均未敘及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業分由被告王德彰於上開時、地以總價三百萬元之價格,將之全數售予綽號「鴻魚(紅魚)」之林宏義,林宏義並當場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翌日再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之事實,以及如上開事實㈡所示販入之第一級毒品,亦分由被告王德彰於上開時、地將其中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售予交付綽號「阿祥」之林東新,惟林東新取得毒品後,迄未支付購毒款項一百萬元予被告王德彰之事實。且未說明就未扣案之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百萬元,應對被告王德彰、徐萬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德彰、徐萬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以及未就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百萬元,說明因林東新實際並未支付該一百萬元購毒款項,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未說明被告王德彰、呂品在販入如上開事實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以及被告王德彰在販入如上開事實㈣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後,因品質不佳均未轉售,此二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童銘昱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其上開如事實㈠、㈡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有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⒋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審未適用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對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對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均嫌過重。是被告徐萬春、童銘昱、呂品以其等涉案程度與被告王德彰有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王德彰、徐萬春、童銘昱、呂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德彰曾有多次前案紀錄,詳如前述,在另案通緝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在通緝期間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呂品、童銘昱、徐萬春在為本案前,雖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四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王德彰係本件犯行之主要核心人物及利益享有者,被告徐萬春、童銘昱、呂品均係受被告王德彰指示而為之犯罪情節輕重及惡行,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以及其中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利益,均屬甚鉅,惟被告徐萬春實際獲利二萬元、被告童銘昱實際獲利一萬六千元、被告呂品實際獲利共計十萬元,犯罪所得均屬輕微,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均甚微,且係販賣予相識之被告徐萬春,亦與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中盤、小盤有別、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顯均已造成危害及被告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德彰、童銘昱、呂品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㈣所示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王德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四-二頁反面、第二二四-三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㈣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可參)。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0號判決可參)。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共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⒈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三百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就此部分犯行,係屬共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三百萬元,則應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王德彰、徐萬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一萬
六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童銘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各二千元,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童銘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至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價金一百萬元,因該買主林東新事後並未給付價金,亦經被告王德彰供述如上,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0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上既未取得一百萬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王德彰、呂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餘地。至被告王德彰、呂品共同為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時,被告王德彰給付被告呂品各五萬元,則係被告王德彰、呂品就其等共同為該二次犯行所約定之內部利益分配,要非被告王德彰、呂品因共同為該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暨未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桿頭及桿身
,均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與共犯呂品共犯如上開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德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四之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桿頭、
桿身及包裝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均係王德彰所有,供其如上開事實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德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四之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㈣所示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係共犯呂品所有,供其與被告王德彰共犯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呂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王德彰、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至十二所示之磅秤、點鈔機、販
毒筆記及行動電話(均不含門號SIM卡),均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上開事實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呂品共犯如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德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審卷㈠第二二四之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
其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於販入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後分裝販賣使用,業據被告王德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四之三頁),是上開分裝袋應屬被告王德彰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犯罪以及供其與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呂品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
卡),係被告徐萬春所有,供其與被告王德彰共犯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萬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原審卷㈡第七三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如上開事實㈠所示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以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⒎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係被告童銘昱所有,供其犯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童銘昱於原審審理中供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七三頁),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童銘昱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以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門號SIM卡,雖分別係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且係供被告王德彰犯如上開事實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供其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與被告呂品共犯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王德彰所有,而係友人借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德彰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四之三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七頁)。復經原審調取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分別係由 吳紋性 、阮香蘭所申辦(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是上開門號SIM卡既均非被告王德彰、徐萬春、呂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及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門號SIM卡(係搭配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雖係供被告王德彰、徐萬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徐萬春所有,而係分屬其女友或其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萬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七三頁反面),復經原審調取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分別係由葉至柔、徐水龍所申辦(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第一九三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既均非被告王德彰、徐萬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至八、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削尖吸管、吸食器、殘渣袋、磅秤、分裝袋等物,因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九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雖係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匯款購毒款項予「卡妙」時,委託不知情者所填載,然此僅係金融機構用以證明匯款之文件,尚難認係供被告王德彰如上開事實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電子機票、登機證及行李證,僅係搭乘飛機及托運行李時所使用之憑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罪刑、應沒收之物及應執行之刑│備註│├──┼────────────────────────┼──────────┤│一│王德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即如事實欄㈠所示犯│││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罪事實部分│││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萬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萬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即如事實欄㈡所示犯│││二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罪事實部分││├────────────────────────┼──────────┤││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即如事實欄㈢所示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罪事實部分││├────────────────────────┼──────────┤││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即如事實欄㈣所示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罪事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萬春連帶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與徐萬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以及扣案│││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徐萬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即如事實欄㈠所示犯│││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罪事實部分│││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德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德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童銘昱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運│即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罪事實部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即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實部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即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實部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呂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即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表二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罪事實部分││├────────────────────────┼──────────┤││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即如事實欄㈢所示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罪事實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握把處遭切開)12支│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與共│被告呂品於││││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㈢所│上開時、地││││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為警查獲時││││之物。│所查扣│├──┼──────────────────┼────────────┤││二│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已斷裂)1支│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與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身(已斷裂)5支│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與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四│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係共犯呂品所有供其與被告││││0000000號SIM卡1張)│王德彰共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五│扣案之磅秤1台│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被告王德彰││││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於上開時、││││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地為警查獲││││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時所查扣││││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六│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預備│││││犯如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預備│││││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七│扣案之點鈔機1台│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犯行所用之物。││├──┼──────────────────┼────────────┤││八│扣案之販毒筆記(計算金額用)1張│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犯行所用之物。││├──┼──────────────────┼────────────┤││九│扣案之販毒筆記(英文)1張│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犯行所用之物。││├──┼──────────────────┼────────────┤││十│扣案之販毒筆記簿1本│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犯行所用之物。││├──┼──────────────────┼────────────┤││十一│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搭配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SIM卡使用,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犯│││││行所用之物。││├──┼──────────────────┼────────────┤││十二│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搭配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門號SIM卡使用,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犯│││││行所用之物。││├──┼──────────────────┼────────────┤││十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握把處遭切開)24支│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十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桿頭(已斷裂)10個│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十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身(已斷裂)9支│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十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均係被告王德彰如事實欄││││1.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及第│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一級毒品海洛因9條(合計淨重19.36公│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克,合計驗餘淨重19.3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十七│扣案包裝如編號十六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係被告王德彰所有供其犯如││││袋3個│事實欄㈣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十八│未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係被告童銘昱所有供其犯如││││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十九│未扣案之大陸山寨版行動電話1支│係搭配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門號SIM卡使用,為被│││││告徐萬春所有供其與被告王│││││德彰共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毛重3.46公克)│共犯呂品供稱係其所有欲供│被告呂品於││││己施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與│上開時、地││││被告王德彰本案販賣第一級│為警查獲時││││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所查扣││││沒收銷燬。││├──┼──────────────────┼────────────┤││二│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93支│共犯呂品供稱係其所有欲供│││││己施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王德彰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搭配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被告王德彰│││(門號申請租用人吳紋性)│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為供被│於上開時、││││告王德彰犯如事實欄㈣所│地為警查獲││││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時所查扣││││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王德彰供│││││稱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德彰、徐萬春或│││││共犯呂品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搭配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門號申請租用人阮香蘭)│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為供被│││││告王德彰犯如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其分別與被告徐萬春、共│││││犯呂品共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王德彰供│││││稱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德彰、徐萬春或│││││共犯呂品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五│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係金融機構用以證明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申請人何家榮)1張│之單據,尚難認係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4.14公│被告王德彰供稱係其所有欲││││克)│供己施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七│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王德彰供稱係其所有欲│││││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王德彰供稱係其所有欲│││││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九│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係金融機構用以證明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申請人黃聖豪)1張│之單據,尚難認係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十│扣案之國泰航空電子機票1張│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十一│扣案之國泰航空登機證1張│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十二│扣案之國泰航空行李證1張│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等本案│││││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十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被告童銘昱供稱係其所有欲│被告童銘昱││││供己施用毒品使用所剩餘,│於上開時、││││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童銘│地為警查獲││││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販│時所查扣││││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十四│扣案之磅秤1台│被告童銘昱供稱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童銘│││││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十五│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童銘昱供稱係其所有欲│││││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童銘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十六│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童銘昱供稱係其所有欲│││││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童銘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十七│未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係供被告徐萬春與被告王德││││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申請租│彰共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用人葉至柔)│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徐萬春供稱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徐萬春、王德彰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十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搭配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門號申請租用人徐水龍)│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為供被│││││告徐萬春與被告王德彰共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徐萬春供稱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徐萬春│││││、王德彰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