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占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功德箱壹只及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占元於民國105年3月3日22時3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潮音寺蓮生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蓮生堂內,趁該堂無人看管之際,竊得潮音寺住持○○○所管領之功德箱1只,該箱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及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為潮音寺信徒於翌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報告○○○並報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占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並辯稱:伊105年3月2日即搭機前往高雄,至同年3月4日始搭機返回澎湖,伊同年3月3日還在高雄以公共電話聯繫其配偶,告知其配偶伊沒辦法回家,翌日伊才搭乘復興航空回家云云;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潮音寺蓮生堂內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攝得之犯嫌影像並非伊本人云云。惟查,如事實欄所示之潮音寺遭竊過程及遭竊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稽諸卷內潮音寺蓮生堂內監視器所攝得案發時犯嫌摘除監視器鏡頭之輸出影像照片1張,與同年3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到案所攝之相片相比對,足認兩者於髮型、五官、神態等臉部特徵有極高相似性,且兩者均有明顯右上排牙齒缺牙之情形,足資辨認屬同一人。又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輸出影像照片1張,經警提示與證人即被告所屬之里里長○○○辨認,證人○○○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超過30年了,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及糾紛,該輸出影像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右上側牙齒有斷牙的特徵很明顯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後證稱:該影像所攝得之人為被告無誤,從穿著、臉蛋、身形及拖鞋可以辨認係被告;被告105年3月3日該段期間多多少少會至伊開設的餐飲店內幫忙,但那陣子晚上被告常會騎機車跑出去晃一晃等語(見警卷第13頁)互核,並參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仇隙,且均為日常生活中有密切與被告相處接觸之人,其中證人○○○更係被告之配偶,且其證稱被告有前往其店內幫忙等節,顯見證人○○○與被告間之夫妻感情尚可,是渠等證人應不至於有誣指被告之虞,復與上開輸出影像照片及被告警詢到案相片比對結果綜合以觀,再佐以卷內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蔡占元涉嫌蓮生堂功德箱竊盜案犯案時序表及刑案現場圖等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5年3月2日即搭乘遠東航空班機前往高雄,同年3月4日始搭乘復興航空班機回到澎湖,伊在同年3月3日還有打電話告知配偶○○○當日沒辦法回去澎湖云云,惟本院函詢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於105年3月2日之搭乘班機紀錄,據該公司以106年2月20日行銷字第106018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當日並無搭乘紀錄等語,復參酌被告105年3月8日警詢時到案陳稱:伊105年3月3日上午9時許起床後,就在配偶開的飲食店內幫忙清掃及洗碗筷;伊係於105年3月4日搭乘班機前往高雄,同年3月8日始由高雄返回至澎湖馬公;伊離開澎湖去高雄,並沒有告知伊家人行蹤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女兒於105年3月6日通報被告於105年3月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有卷內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意圖藉本件犯罪時點後有前往高雄之事混淆為犯罪時點時人已在高雄,而捏造不在場證明,是其該等辯稱顯無足信。至被告雖曾有於警詢時辯稱:伊105年3月3日早上9時許至配偶開的飲食店內幫忙,同日22時、23時店關門後,伊就回家休息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據證人○○○於上開警詢證稱:被告105年3月3日左右該段期間晚上均會騎機車出去晃一晃等語,足認被告顯非如其所述於該段期間會前往店內幫忙至關店後就回家休息云云,是其上開辯稱亦屬臨訟卸責,意圖捏造不在場證明之虛構言詞,而顯不足採。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觀諸卷內蓮生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行竊時之影像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雖可看出被告於行竊之際右手有持一不明器具,惟該等器具既未經扣案,尚難認該器具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本件被告如何於上開案發時進入蓮生堂,並未經上開蓮生堂監視器影像照片攝得,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見偵卷第2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蓮生堂大門及紗窗下午4點30分就會上鎖,推測被告案發時應係以捧開蓮生堂大門之方式進入蓮生堂,因該大門極容易被捧開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於稽諸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資認定被告係以毀壞或逾越蓮生堂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蓮生堂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推測性之證言內容,即認定被告確係以捧開大門之方式逾越蓮生堂大門而進入蓮生堂內,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捧開蓮生堂大門之方式進入蓮生堂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件於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示加重事由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者僅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復衡諸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且曾因而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以正當方式努力賺取財物謀生,而仍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修正、增訂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具體數額不明,惟約新臺幣10,000元現金、功德箱1只及監視器鏡頭2支,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其中具體竊得現金數額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為新臺幣1萬元,並依首揭規定就上開被告本件竊得新臺幣10,000元、功德箱1只及監視器鏡頭2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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