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許光揚 被上訴人 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屬有據為由,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另主張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間上訴人有與其前妻一同前去找被上訴人協商本件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告訴伊選完鄉長選舉再說,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也有透過2位上訴人朋友與上訴人協商,後來被上訴人表明為無資力,所以協商未成。伊在103年11月29日鄉長選舉前,曾透過友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表示選舉完後再處理系爭支票債務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不曾透過上訴人朋友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支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性,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5號卷宗第5頁至第8頁),其對發票人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自各該發票日起各自起算1年,本件上訴人雖陳稱:伊曾於103年9月、10月間與其前妻○○○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催討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云云,然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陪同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月間至被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然伊係在車上等上訴人,並未在場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證人○○○既未於上訴人上開所稱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在場,自無從以其證言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9月、10月間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支票債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支票債務等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上訴人復陳稱有透過證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債務云云,惟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據上訴人陳稱:係證人○○○於103年11月29日鄉長選舉前來向伊討債,伊表明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請伊逕向被上訴人協商,伊並沒有與證人一同去找被上訴人,其中有一次係伊開車把證人送到被上訴人家門口,證人○○○事後有跟伊說協商的情形,表示被上訴人因正逢選舉,無法處理債務,待選後才有能力處理債務云云以觀,則上訴人既無從確定該協商具體時點究為103年10月4日前(即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中最後發票支票之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日)或以後,亦未在場聽聞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協商過程,且其所述證人○○○轉達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支票債務為承認,是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前有何因請求、起訴、債務人承認或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又揆諸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語為「票據上
之權利」,則其有關消滅時效規定,除適用於票據請求權外,亦應及於票據利息請求權,縱認不及該利息請求權,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消滅時效經過而抗辯得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系爭支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1│102年7月18日│40萬元│澎湖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102年7月19日│││││社-西嶼分社│││├──┼───────┼────┼────────┼─────┼───────┤│2│102年8月3日│50萬元│同上│0000000│102年8月4日│├──┼───────┼────┼────────┼─────┼───────┤│3│102年8月9日│100萬元│同上│0000000│102年8月10日│├──┼───────┼────┼────────┼─────┼───────┤│4│102年10月5日│50萬元│同上│0000000│10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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