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江維尚
被   告  張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張騰元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
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記載於
紙張上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按某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
新格致店,使用「FP店到店」服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某全家便利超商,由
署名「 楊天成 」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
25日某時許盜用原告表弟臉書帳號「 陳厚任 」,在臉書上刊
登某販售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辦理轉帳匯款,將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被
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0,000元匯款損失等情,
被告涉嫌刑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調閱本院該107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
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0,000元
,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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