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楊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借期至99年01月14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2年10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百分之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09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4,316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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