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雷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相對人 杞錦政
東莞仁康醫院(即東莞仁康醫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醫上字第7號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6年度醫上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新台幣3萬1200元,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籍配偶,聲請人因於103年3月4日至相對人杞錦政醫院進行治療,因相對人杞錦政過失,致使聲請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徵之,聲請人尚未取得本國籍身份,其所得甚微、生活清寒,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覆議審查表影本為證,足資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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