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宜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宜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迴轉道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王宇宸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與吳宜安車輛發生碰撞,王宇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頭暈、胸悶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吳宜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可聯絡方式,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復未提供必要救護,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宇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宇宸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又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