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信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之疏失,而碰
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景漳 所有而由 王媛如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造
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保桿下飾板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97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然系爭車輛僅後保險
桿被肇事車輛之車牌之螺絲稍微刮傷而已,並未如原告所提
照片之痕跡,原告所提估價單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碰撞
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被告
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並據提出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17頁至21頁、第59頁至60頁)。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後保桿受損照片及警察拍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肇事車
輛車頭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第37頁、第39頁),可見系
爭車輛後保桿上有螺絲凹痕,其與肇事車輛前方保險桿位
置有車牌,車牌上有螺絲之情形相當,應可認系爭車輛後
保桿部位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則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之修繕費用。至於依原告提出之事後拍攝照片,
後保桿下飾板雖可見有範圍不大的刮痕,然在警察於現場
拍攝之照片中,並未見有此傷痕,則該傷痕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則無法判斷。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證
據佐證,則本件尚無法認定有更換後保桿下飾板之必要。
因而前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其中更換「後保桿下飾
板」9,438元部分,應不能准許。至於其餘鈑金及烤漆費
用部分24,759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
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僅輕微刮傷,估價單所列費用
不合理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尚無從認
被告抗辯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4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59元,及自
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