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合康雲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銘隆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唐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
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每戶每月應按
每坪60元,另每一車位50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
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659元,然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
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15,954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
惟被告不予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合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預售屋,業已
預繳6個月管理費15,954元予合康建設公司,該筆款項已移
交予原告並納入社區公共基金,則被告自得以之抵充108年
9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6個月之管理費15,954元。因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8年9月起至
109年2月止,欠繳管理費,並提出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准主任委員報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4頁)。被
告不否認未繳交6個月管理費,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執說明如下: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起造人於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起
造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關帳務文
件及剩餘公共基金移交之。而依被告與合康建設公司買賣
契約約定,被告已預繳管理費15,954元予合康建設公司,
有契約條款、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至55頁),嗣後合康建設公司將上開預繳管理費如數移交
予原告等情,亦有合康建設公司代付「合康雲極」社區管
理費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堪信為真
實。
(二)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自本社區第1戶通知交屋日起,由
賣方(即合康建設公司)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上
項預繳管理費,係為支付此代管期間,買方自交屋日起依
約應分攤之管理費。俟正式管理委員會成立,公設檢視完
成,扣除社區管理必要之公共水電費、各戶應負擔之管理
費…等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後,餘額由賣方無息移交予
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及運用或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退回該
戶或續扣抵該戶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
告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所預繳之管
理費,係作為各買方自交屋日起至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
期間應分攤之管理費。然各區分所有權人交屋時間有先後
之別,其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於建設公司擔任管理人期
間所支出之多寡即有所不同,此由上開管理費用明細表「
客戶應負擔管理費」欄所載金額並不相同即可知。因而在
原告成立之時,合康建設公司所移交之預繳管理費之剩餘
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不同,呈現交屋日越後面者
,實際上繳交之管理費較交屋日在前者為多之情形。就此
,原告社區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退回
建商預收6個月管理費給住戶」之提案為否決之決議(見
本院卷第87頁),亦即原告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建
商所移交管理費,已否決退回6個月管理費之提案。然其
決議之結果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揭示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或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款後段「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擔」之規定均有違,就此觀
點來看,原告社區在「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各區分所有
權人所繳納的預繳管理費,其標準顯非依上揭規約所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擔之規定,
即有不合理之嫌,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之談。
(三)被告抗辯其得以所預繳6個月管理費15,954元全數抵充
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依前揭被告與合康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管理費餘額
由賣方即合康建設公司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及
運用或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退回該戶或續扣抵該戶之管理
費。亦即,合康建設公司所移交予原告之管理費餘額,是
否退回或續扣抵該戶之管理費,應依社區規約之規定。然
觀之原告社區規約之內容,並無管理費餘額退回該戶或續
扣抵該戶之管理費之規定。就此社區規約規定之漏洞,應
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及共
同討論規約之修改或為相關決議,以謀求公平合理之作法
。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原告社區規約無預繳管理費
得續扣抵該戶之管理費之規定,則本院自不能准許被告以
所預繳6個月管理費15,954元全數抵充108年9月起至10
9年2月止之管理費。否則如採被告抗辯之作法,其餘區
分所有權人亦得分別扣抵數個月管理費(最多6個月),
則原告之管理費來源短期間將將面臨短少之情形,是否符
合社區之公共利益,即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明
定「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54元管
理費,及自109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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