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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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雲雯
再審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
、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訴狀未
表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裁定命再
審原告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