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所指之運動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已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期間,反覆使用電腦連線進入如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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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王文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3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或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網者天下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TS1688運動網(http://ts1688.net),輸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會員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職業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進行對賭,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嗣於103年2月13日2時48分許,為警在前開「網者天下網咖」內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TS運動網網頁、會員資料、簽賭資料翻拍擷取畫面共1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接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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