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 黃秀英
彭昶貴 彭昶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政輝 被告連招惜訴訟代理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23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3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2地號(以下簡稱22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41號房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增建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即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測量A、B、C部分面積(依序為0.17平方公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及被告之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2.16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17,604元,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如附圖所示之自來水管、電纜線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負擔拆除及重建之工程費用。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購入41號房地居住,並不知被告之自來
水管及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又就附圖
A部分之圍牆,業經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判決認定該部分面積之圍牆,並非被告搭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同一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因此,原告請求負擔拆除及重建工程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原告為39號房地及23地號所有權人,被告為41號房地
及22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增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圍牆(面積依序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經原告黃秀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C部分,經法院為原告黃秀英勝訴判決,有原告提出39號房地之地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宗可按(見102年度板簡調字第432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6-1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增建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自來水
管及電纜線占用23地號土地,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附圖A、B、C部分是否無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將自來水管及電纜線地號占用23地號之部分拆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圖A、B、C部分是否無權占有?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黃秀英前以被告無權占用23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
B、C部分,業經本院為原告黃秀英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可按。從而,被告並未提出有何正當法律上占有權源云云,尚難認業盡相當之舉證,實不足採。被告就附圖B、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可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者,被告抗辯如附圖C部分之圍牆,並非被告所增建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自認為訴外人 黃信昌 所增建等語(見102年10月29日筆錄),從而,被告並未占用附圖C部分之土地且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為原告黃秀英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將自來水管及電纜線地號占用23地號之部分拆除
是否有理由?⒈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健全配水管網以改善供水功能,特訂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配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依據該要點所稱配水管線改善工程係包含配水管及用戶表前用水設備(以下簡稱給水外線),其口徑四百毫米以下,由本處所屬各營業分處辦理。改善工程之原則如下:(一)配水管網功能已不符需求,須新設、抽換或變更口徑者。(二)配水管線埋設年久、銹塞、漏水頻繁,須抽換改善者。(三)單向配水管線須變更管徑或連成管網者。(四)用戶給水外線經常漏水維修困難,須埋設配水管予以改接,以減少漏水者。(五)配合新用戶申請接水,新設、抽換或放大配水管者。(六)供水區域由二個以上之不同系統供水時,供水分區交界處之配水管應互相連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配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第1、2條【民國97年11月6日修正】定有明文。準此,經過23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管,係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設置,並非被告設置,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自來水管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來水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查,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計畫奉核定後,省市道路
主管機關應召集各管線單位依年度計畫協商配合工程施工,確定施工路段及埋設有關事宜,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規範【民國81年5月5日公(發)布】第12條所明定。準此,電纜線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設置,經過23地號土地之電纜線,係由相關主管機關設置,並非被告設置,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電纜線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電纜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
⒉23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14,600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15,400元,102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16,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開說明,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1,680元(14,600x0.8=11,680)、99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2,320元、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3,040元(16,300x0.8=13,040),本院斟酌被告增建圍牆占用23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B、C各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共占用面積為0.39平方公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占用面積甚少,經濟效用甚微等一切情況,而認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x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百分之1x日數),應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9日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巷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一:
壹、(元以下四捨五入)㈠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面積B+C=0.39平方公尺)11,680元x0.39平方公尺x0.01x1年3月10日=54元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2,320元x0.39平方公尺x0.01x3年=144元㈡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13,040元x0.39平方公尺x0.01x8月21日=32元㈢以上合計230元㈣原告黃秀英持分30000分之2546(88年1月19日取得)
230X30000分之2546=20元
原告彭昶貴持分10000分之5818(95年12月28日取得)
230X10000分之5818=134元㈤原告彭昶富持分3分之1(99年12月31日取得)⒈99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2,320元x0.39平方公尺x0.01x2年=96元⒉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13,040元x0.39平方公尺x0.01x8月21日=32元⒊以上合計128元⒋128X3分之1=43元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應供擔保金額│││││├───────┼──────────┼─────────┤│黃秀英│││││20元│20元│├───────┼──────────┼─────────┤│彭昶貴│134元│134元│││││├───────┼──────────┼─────────┤│彭昶富│43元│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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