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合堯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李林英
對被告有關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 李林英花 之保險契約
,其中李林英花於100年以後因車禍意外事故所生住院、手
術及殘障之全部未給付保險金及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知上開保險契約之全部手術次數、保險金金額及利
息起息日,詎均故意計算錯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被告應依上開保險契約
完整給付原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各項
保險金給付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李林英花前於81年4月27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TN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嗣於86年4月15日變更要
保人為訴外人即李林英花之配偶 李勝義 。李林英花於100年
1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保險
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並已
將前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1,567,123元匯入李林英花之帳
戶。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臺南高分
院於前案判決中業已敘明原告僅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而非要
保人,故無請求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之餘地。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保險金債權之合法受讓人,而向
臺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
第34號裁定,廢棄原告原聲請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廢棄意旨略為:臺南地院前囑警詢問李林
英花,李林英花陳稱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切結
書,伊亦未曾在上開切結書簽名等語,是顯見李林英花並無
讓與系爭保單保險金債權予原告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復主張其為李林英花債權之合法債權人,就系爭
保單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確定,業經臺南地院柳營簡
易庭以104年度營小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
略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李林英花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難
以認定原告與李林英花兼有讓與系爭保單保險金債權之合意
;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
㈣末者,原告曾對李林英花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而為執行名義
,然原告亦居住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原告應係自己對
李林英花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收受支付命令並拒絕聲明異議
而使其確定,其支付命令之取得本屬有疑,亦與系爭保單之
保險金債權無關。
㈤本件原告亦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之請求亦非有理。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系爭保單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云云,惟均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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