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曾家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結帳日為每月10日,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然須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
每月帳單上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帳款。但未
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
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惟被告於
105年5月4日最後繳款3,500元後即未再繳納款項,又其
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乃於105年7月26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
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終止被告期限利益。
被告迄至105年8月10日止尚欠29,972元(其中本金27,695
元、利息1,382元及違約金895元)。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15
﹪,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催收管理系統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20﹪之利息,已為法定利息,倘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895元,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本院認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故違約金895元核減至零。準此,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本件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
判決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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