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3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106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
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雖於106年2月21日傳真本院陳稱:言詞辯論當日其人在
國外出差,故無法出庭,並提出榮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訂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查,本院105年9
月27日進行之調解程序、105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均係以相同理由請假未到庭,此有請假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且本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已早於106年1月23日通知被告,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既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複帶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要難認係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
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同日兩造即簽立1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並於同日
簽發同額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借據則約定借款期
間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40萬元之利息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豈料,屆期被告分文未償,迭經催討,被
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因被告
金燕實業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調度金錢,故於105年3月7
日向原告所屬民間地下錢莊借款40萬元,實際上被告僅拿到
36萬元,又原告原稱利息僅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後原告
卻突然告知被告應於2週內償還40萬元款項,因原告讓被告
沒有時間籌措金錢,被告只好簽立系爭借據,並開立40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另被告已陸續以現金方式償還15萬元,且原
告有再找位蘇姓友人與被告協商, 嗣兩造 同意以30萬元和解
,但被告現無能力償還,而被告就21萬元部分願意給付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
據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屬相符,參以被告並不
否認曾簽立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明確記載:「…二、甲方
(原告)願將金錢400,000元貸與乙方(被告);乙方願供
擔保,簽發支票一紙,票號:AD0000000。三、甲方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
貸金錢期間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五、乙方於
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
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六、約定利息:(1)本借貸金錢約定
利息,依法定利率年息20%計算。(2)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
期為每月7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等語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陸續償還
15萬元,且兩造前已達成30萬元和解云云。然被告對此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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