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周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周良夫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周良夫(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良夫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良夫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良夫係伊之兄,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然於89年3月31日失蹤,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普通護照資料卡、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