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105年1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履行,仍未遵照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清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於105年1月26日確定一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2月22日、105年4月8日、106年1月2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均未履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2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4月22日屏檢玉祥105執緩75字第1101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應堪認定。
(二)至受刑人雖陳稱:我從事人力公司派遣的工地粗雜工,不是每天都有工作,1週大約只能工作2至3天,1天工資約1,000元,所以沒有穩定經濟收入,我還要扶養母親及
1個小孩,有時連繳納房租、吃飯都有問題,還要繳納小孩的學、雜費,我原本有想要去借款繳納緩刑所附之條件,但我怕之後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受刑人現為33歲,正值青壯,除維持其家庭生活外,於原判決諭知之1年履行時間內,容有支付公庫80,000元之餘力,且其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正當事由,即拒不履行前揭負擔,顯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