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鳳嬌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張吟萍 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被告林鳳嬌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26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往文心路4段靠右行駛至待轉區;適有張吟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見林鳳嬌忽然切換至其車道前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吟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林鳳嬌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吟萍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鳳嬌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證,被告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許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