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電動玩具店內適逢乙○○,因甲○○積欠乙○○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甲○○當下便欲離去,乙○○見狀即用手拉住甲○○之手,甲○○為求掙脫,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右臉,再以雙手勒住其脖子,旋改用1手掐住其脖子,1手打其肚子,乙○○即抓住甲○○打其肚子之手,並以右手從後面勒住甲○○的脖子,甲○○遂以雙手手肘往後撞乙○○以便掙脫,且將乙○○推撞到門邊,致乙○○因此受有右臉、前胸、前腹、右拇指、中指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未還,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巧遇而發生口角及拉扯,並以手肘撞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從後面抱住伊,伊就用雙手手肘撞他,掙脫他,兩人都跌倒,伊並無傷害之意,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伊掙脫時造成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6頁、第20頁、本院卷第56-57頁),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14-15頁)。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若純屬掙脫所為之拉扯,其拉扯力道竟足以推使30餘歲年輕力壯的告訴人撞向門邊,且兩人拉扯之動作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前胸、前腹、右拇指、中指等多處挫、擦傷,已詳如上述,衡以情理,若非蓄意傷害,應無從造成上開多處傷勢,況且,拉扯而跌到時,人體自然反應係以手、腳、背、臀等部位先行著地以為防護,殊無右臉、前胸、前腹等多處受傷,腳、背、臀反而無事之理,參以被告亦坦承以雙肘撞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為躲避被害人追討債務,竟肆意施加暴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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