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5年11月28日8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85年3月13日與 王坤輝 、 許玉春 之看守所內交談紀錄、85年3月15日提出之聲請停止羈押、禁見之聲請書、檢察官85年3月18日之駁回聲請處分書、85年3月13日遞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委任書等證物,可茲證明伊與王坤輝、許玉春之委任契約係成立於85年3月13日。又民事訴訟法第75條明文規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得事後補正,刑事訴訟委任欠缺何以不是如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談話紀錄、以辯護人身份所提之聲請狀、委任狀等證據,皆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行發見之可言,且皆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而列入得有罪心證之理由中,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有關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規定,於刑事訴訟有無適用之問題,此並非涉及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法定再審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