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92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柒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詹嘉榮(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1013被告林鑫堯)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7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7片係非法重製物,亦有鑑定書、檢視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990034783號警卷第36、37頁),又上開遊戲光碟確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該等遊戲光碟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7片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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