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曜陽
被 告 余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佳欣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借款事實不爭執,惟辯以伊已還款四年多,約四十萬
左右,不知道為還還欠這麼多,目前賺的錢只夠吃飯等語(
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以無力償還,不足資為
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