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致遭解僱而無固定收入,目前生活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六萬零九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頁),其所提出之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北縣蘆洲市公所九十六年度低收入證明書,尚不足執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雖聲請人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聲請人法律扶助,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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