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官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0695、3346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且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係交付2銀行帳戶,所為共計造成3位被害人、6筆總計156502元款項之損失,足見所生損害非微,復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獲得原諒,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