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浤毅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雙白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先自內線快車道跨越至左轉專用道後,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側超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於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時,搶黃燈通過前開路口之停止線,適有適乙○○騎乘腳踏車,沿大連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緩速進入交岔路口,丙○○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6、7頸椎骨折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及下肢無力、全身多處擦挫傷、手術氣切、脊髓損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警方於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中清路的主幹道上,是綠燈行駛,伊信任交通號誌行使路權。伊要進入路口停止線附近時,伊的右後方有一輛公車,伊有聽到按鳴喇叭的聲音,伊不確定是否那輛公車按鳴的喇叭聲,伊要撞到告訴人的自行車之前約10公尺左右,有看到被害人的自行車在伊的左前方,從左方進入路口,伊當時有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因為伊必須注意左右方的車況,在時間上及距離上盡量將傷害降到最低,煞車時也必須注意右後方的公車。伊當時的車速大約40至50左右,伊要撞上對方之前,有試圖往右側切,但沒有成功,因為伊的右後方還有公車,伊的自小客貨車左前方去撞到被害人的自行車,導致對方受傷,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沿大連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緩速進入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第6、7頸椎骨折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及下肢無力、全身多處擦挫傷、手術氣切、脊髓損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有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頁、第7頁、第9至10頁、第13至23頁、第33至36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2張等(見偵卷第16至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054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㈢查本件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燈號時制
總周期180秒,號誌燈轉換順序依序為中清路雙向綠燈95秒;中清路往四平路方向(由北往南)黃燈3秒、全紅2秒;中清路往文心路方向(由南往北)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大連西街雙向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2秒,周而復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22
281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該路口雙向監視錄影器之結果如下:
⒈中清路與大連路口全15分15秒
⑴監視器時間12:15:10
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出現於公車左後方,行駛在左轉專用道及內側車道之間,跨越雙白實線,大部分的車身在左轉專用道,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比較靠近外側車道)。
⑵監視器時間12:15:12
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與公車平行行駛在上開車道上。
⑶監視器時間12:15:14
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自公車的左側超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及內側車道的雙白實線中間。有一輛機車停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前方的機車停等區。
⑷監視器時間12:15:15
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通過斑馬線,離開監視器畫面,公車繼續向前行駛,原本停等在機車停等區的機車,亦向前行駛到斑馬線前面。
⑸監視器時間12:15:16
公車繼續行駛到路口的斑馬線,原本停等在機車停等區的機車,繼續行駛通過斑馬線。
⑹監視器時間12:15:17
公車繼續往前行駛,跨越斑馬線,原本停等在機車停等區的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⑺監視器時間12:15:18公車繼續往前行駛,剩下半個車身。
⑻監視器時間12:15:19公車離開監視器畫面,車尾通過斑馬線。
⒉中清路與文心路口往郊區全景15分05秒
⑴監視器時間12:14:03
乙○○騎乘腳踏車出現於路口右側,此時中清路往南號誌為綠燈。
⑵監視器時間12:14:07
乙○○往前停在路口的右側,雙手放在領口,狀似在整理衣物,前方有輛黑色自小客車,擋住乙○○的下半身。⑶監視器時間12:14:20
原本在乙○○前方的黑色自小客車離開,乙○○坐在腳踏車上,雙手還是放在領口,停等在路口的右側,期間有多輛車子陸續通過中清路往南的路口。
⑷監視器時間12:14:50
乙○○起步從路口右側騎乘腳踏車開始行駛,當時中清路往南路口之燈號是綠燈。
⑸監視器時間12:14:52
乙○○起步後,又停在原地,中清路往南的方向,陸續有許多車輛繼續通過。
⑹監視器時間12:14:54
中清路往南的方向,路口號誌轉換成黃燈,乙○○坐在腳踏車上,在右側路口的斑馬線上等待。
⑺監視器時間12:14:56
中清路往南的方向,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乙○○仍然坐在腳踏車上,在右側路口的斑馬線等待。
⑻監視器時間12:15:03
中清路往南方向的車輛停在路口停止線前,乙○○騎乘腳踏車,從右側斑馬線開始起步,此時,中清路往南的路口號誌是紅燈。
⑼監視器時間12:15:12
乙○○騎乘腳踏車,從右側斑馬線穿越路口,到達中央分隔島,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⑽監視器時間12:16:20中清路往南方向的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
⒊中清路與大連路口
⑴監視器時間12:15:18
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行駛在第一內側車道與第二內側車道的分隔線中間,車頭與乙○○從自小客貨車左側行駛而來的腳踏車發生碰撞,乙○○倒地。
⑵監視器時間12:15:19
乙○○倒臥在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前方,丙○○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的右後方車燈亮起。
⑶監視器時間12:15:24
臺中客運的公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左下方,從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的右方通過,乙○○倒臥在公車的左前方,第二內線車道靠近第一內線車道的分隔線上。
⑷監視器時間12:15:34
臺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的公車從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及乙○○的右側繼續行駛通過,此時,丙○○在乙○○身旁低頭查看乙○○的狀況。
⑸監視器時間12:15:50中清路的路旁有路人走出來,看著倒臥在地上的乙○○。
⑹監視器時間12:16:52丙○○起身,往自小客貨車的方向奔跑。
⑺監視器時間12:17:05
丙○○又從自小客貨車的左側走向乙○○倒臥的地點,彎身看著乙○○。
⑻監視器時間12:17:50有路人協助站在乙○○倒臥的地點旁邊指揮交通。
⑼監視器時間12:18:14救護車到達現場。
⑽監視器時間12:19:50丙○○與救護人員協助將乙○○抬上擔架。
⒋民間監視器:
⑴影片時間00:00:08乙○○騎乘腳踏車出現於螢幕左上方。
⑵影片時間00:00:09
丙○○的車輛在斑馬線上與乙○○的腳踏車發生碰撞。⑶影片時間00:00:10
丙○○的車輛繼續向前將乙○○的腳踏車推進約1.5個車身的距離,才停下來。
⑷影片時間00:00:11
乙○○從腳踏車上面摔下來,向前打滑約一輛車身的距離才停下來,並倒臥在丙○○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的前方。㈣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而依上開勘驗之監視器時間12:14:56中清路往南方向,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經過全紅2秒,中清路往北方向之路口號誌燈尚有15秒之綠燈,於12:15:13轉換成黃燈,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
12:15:14自公車的左側超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及內側車道的雙白實線中間;於12:15:15通過斑馬線(號誌於12:
15:16轉換成紅燈);並於12:15:18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係於綠燈轉換成黃燈之際,自公車左側超車,並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且其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勘驗照片、筆錄等在卷可佐。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8年6月24日校鑑科字第1080006233號函覆之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於「綠燈」時,直行通過路口,顯與經查證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且本件於偵查中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①乙○○駕駛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職權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為「甲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行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車陣中撞上乙車為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即被告)依號誌指示正常通過路口被撞,無肇事責任。」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19日中市交財管字第1060020783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法官問:要撞到自行車之前多遠有看到被害人自行車?)大約10公尺左右。」、「(法官問:你看到被害人的自行車後,有無煞車?)有。」、「(法官問:為何煞車不及?)我覺得我必須注意左右方的車況後,我覺得時間上及距離上已經盡量避免,將傷害降到最低,我煞車也必須注意右後方的公車。」、「(法官問:你要撞上對方之前,有無做閃避的動作?)我有試圖往右側切,但沒有成功,因為我的右後方還有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再依被告所行經交岔路口之大連路路寬15公尺(不含斑馬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大連路之路口時,已在10公尺前,看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大連路之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惟被告因顧慮其右後方有一輛公車,不敢貿然剎車,反而向右前方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且被告於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始緊急剎車,造成告訴人之腳踏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向前推擠滑行約10.4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為搶黃燈快速通過路口,先自內線車道切換至左轉車道,於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路段,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自公車的左側超車行駛,於燈號轉換成黃燈時,始通過該路口,旋即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自左前方之人行道緩速進入路口,被告為免遭右後方之公車追撞,未及時剎車,仍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故被告於行經路口前,如能遵守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至於因超車後,為顧慮其右後方之公車,未能立即剎車,以防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是被告既已違規在先,且搶黃燈通過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其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又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標誌路段,先自內線快車道跨越至左轉專用道後,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側超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於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成黃燈時,通過前開路口之停止線,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勘驗照片及筆錄在卷可佐,且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 謝嘉祐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車禍發生當時,老先生是闖紅燈從左邊路口騎腳踏車過來,伊的時速約40至50公里,被告有超伊的車,車速應該比伊的車速還快,伊在進入路口前,就有看到那位老先生,所以伊有放慢速度,被告從後面超車通過路口時,因為剎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足證被告為搶黃燈通過路口,在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標誌路段,跨越雙白實線自公車左側超車,於進入路口時,雖於10公尺前,即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左前方人行道緩慢進入路口,卻因顧慮緊急剎車,恐遭右後方之公車追撞,而未立即剎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事。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前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僅提及路權歸屬,均未提及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有違規超車及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導致其進入路口後,無法及時反應車前狀況,立即剎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其過失重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肇事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在交岔路口路
段禁止超車及跨越雙白實線之規定,搶黃燈進入路口,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受有上開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重,惟告訴人闖紅燈之行為,亦需負主要之肇責因素。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過去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儀器買賣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