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 林金蓮 相對人 賴德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0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26日起至71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1年5月26日,並於70年12月4日辦妥登記在案。後於71年
1月28日,前開抵押權擔保物因共有物分割,而重新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而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存轉載於其上。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200,000元,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用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年4月15日雲院忠非平決108年度司拍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5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西華││595│68│1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