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9、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之告訴合法,已詳敘其理由。茲告訴人群體公司又依本院命令,提出該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於92年11月1日所訂立之發行授權委任書,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卷附該委任書影本相符。告訴人群體公司有告訴權並無疑義。矧該委任書乃私文書即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宗內文書,足以自由的證明該告訴人之告訴權存在,被告辯護人指該委任書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應屬誤認。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解釋爭執,執以指摘,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再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承從事光碟販售業務長達7年之久,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
又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非一般消費者,以其從業者對於業務相關訊息接收之敏感度及便利度,對於不同影片有不同之經營推銷方式,以及特定影片關於保留所有權之訊息,實難諉為不知,惟原審法院卻又認被告對於扣案影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再被告既非一般消費者,焉有不知出租專用之影片不得販售之理,至被告所提「機械公敵」等影片,其購買時間距發片期間已逾3月以上,自不得相提並論,遑論該等影片之包裝上並無「出租專用」、「嚴禁轉售」等字樣,原審不察,顯有誤認。另證人 陳蒼安 固於原審證稱:不知何種情形下始得販賣出租版影片等語,惟不得以證人陳蒼安之經驗遽論被告亦對出租版影片之情形不熟悉。況證人陳蒼安已明白證述出租版及直銷版影片在內容及包裝上均有不同,以被告從事業務之經驗,對於包裝標示「出租專用」字樣之影片得否販售,顯不可能無疑。且以被告查證之便利度,其未為查證,益徵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竟以難認被告知悉出租版影片須待授權期滿後始得銷售,率認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顯悖於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院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各點,亦已衡量在內,並無明顯疏失,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片面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對事實有所誤認、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誤,經核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51號地下室40號笙陽電腦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霹靂九皇座」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發行、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VCD光碟、DVD光碟等著作財產權;且明知「十面埋伏」、「捍衛家園」、「送信到 哥本哈根 」、「機械公敵」分別係香港精英集團(2003)企業有限公司、美國米高梅影片公司、美國WALDENMEDIA,LLC.及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香港精英集團(2003)企業有限公司、美國WALDENMEDIA,LLC.專屬授權中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十面埋伏」、「送信到哥本哈根」之DVD、VCD光碟,美國米高梅影片公司專屬授權美國二十世紀幅斯影片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捍衛家園」之
DVD、VCD光碟,中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並專屬授權址設臺北市○○○路○○號14樓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光碟,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詎甲○○竟基於販賣他人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雷姓成年男子處,交換取得均印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本節目光碟之所有權屬群體工作室所有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凡任何未經同意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受讓人不得主張因善意而受讓」等文句之「霹靂九皇座」光碟影音視聽著作物1批,隨即公開陳列、擺設於笙陽電腦光碟店內之展售架上,並雇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店員 柯瑞慶 ,以VCD每套新臺幣(下同)1,450元、DVD每套1,650元之價格,販售前開光碟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中、下旬某日,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對成年情侶處交換取得,且於光碟片上均印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非簽約店而擁有者視為故買贓物,除違反著作權法另依刑法侵店罪論處」文句之「十面埋伏」、「送信到哥本哈根」、「捍衛家園」、「機械公敵」等光碟影音視聽著作物1批,公開陳列、擺設於笙陽電腦光碟店內之展售架上,並雇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店員柯瑞慶,以每部490元或
499元之價格,販售前開光碟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侵害得利公司及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7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查獲,並扣得上開「霹靂九皇座」之VCD光碟100片及DVD光碟50片,復於同年12月16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面埋伏」、「送信到哥本哈根」、「捍衛家園」、「機械公敵」影音光碟共4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群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其經營之笙陽電腦光碟店內,販賣前述出租版之「霹靂九皇座」及「十面埋伏」、「機械公敵」、「捍衛家園」、「送信到哥本哈根」等視聽著作物光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販賣者為二手之正版光碟,現市面上有許多人販賣此等二手之出租版光碟,伊認為是合法的,並不知悉告訴人與其簽約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一)告訴人得利公司於其所提出之93年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第3條第2款記載,其提供予出租店之商品所有權固仍屬於告訴人得利公司所有,但出租店如欲購買,則有優先承購權。足證系爭視聽著作物告訴人得利公司是可以移轉所有權出售予出租店。
(二)被告於94年4月5日、同年11月4日至告訴人得利公司旗下聯營加盟出租店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購得之「機械公敵」、「捍衛家園」、「送信到哥本哈根」視聽著作物光碟片,其外盒及光碟片上記載:「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未簽約店而擁有者視為故買贓物,除違反著作權法另依刑法侵店罪論處」。其外盒正面以印刷體大字記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等字樣。故實際上告訴人得利公司均可任意出售移轉此等著作物所有權予出租店,且一此事實亦為業界公知之事實。
(三)被告於94年4月5日、同年8月30日至亞藝公司購得之「哥吉拉」、「大城小事」、「小白龍」視聽著作物光碟片,其外盒及光碟片上印刷記載:「群體出租專用,嚴禁轉賣銷售」、「本節目光碟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屬群體工作室所有」等語。其外盒正面以印刷體大字記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等字樣。前開文字記載與本案系爭「霹靂九皇座」視聽著作物完全相同。故實際上告訴人群體公司仍可以任意出售移轉著作物所有權予出租店,且此一事實亦為業界公知之事實。
(四)系爭視聽著作物上雖有前述保留所有權之文字記載,惟告訴人仍可任意出售移轉著作物所有權予出租店,因此一般消費者及被告均無法知悉告訴人與出租店間內部關係究竟為何?以及系爭著作物是否為告訴人已同意出售移轉所有權予出租店之商品?故被告既無法知悉或辨識系爭著作物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存有爭議,自非「明知」其前手並未取得前開視聽著作物之所有權而有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五)依據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從而,占有系爭著作物並與被告進行交換之人,既應推定為系爭視聽著作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則被告自可因受讓而取得系爭著作物之所有權。縱即令告訴人並未將系爭著作物出售予出租店,惟被告亦可因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合法取得系爭著作物之所有權。
(六)告訴人之著作權已因第一次銷售原則而耗盡,被告自不成立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
二、查「霹靂九皇座」係霹靂多媒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告訴人群體公司自92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發行、重製、再轉讓VCD、DVD等權利,告訴人群體公司得於授權期間,為「霹靂九皇座」之取締、告訴等著作權法相關事宜,此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2、23頁),該授權書雖未載明係專屬授權,然其內記載告訴人群體公司有提出上開著作著作權告訴等權利,堪認渠等間是專屬授權關係。至於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4至142頁)固記載「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光碟,係經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合法取得獨家專屬授權;以及於中國時報登載「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之所有權及著作權法相關權利均屬群體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霹靂多媒體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然查霹靂多媒體公司是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群體公司,告訴人群體公司授權委任群體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發行、買賣「霹靂九皇座」影音產品,但法律上一切訴訟權利仍屬告訴人群體公司所有之情,亦有告訴人群體公司所提經兩造蓋章之發行授權委任書1份在卷足憑,而群體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雖自行對外宣稱經被專屬授與前揭權利云云,自不能變更其上開與告訴人群體公司約定之效果,堪認告訴人群體公司方是上開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又「十面埋伏」、「捍衛家園」、「送信到哥本哈根」、「機械公敵」分別係香港精英集團(2003)企業有限公司、美國米高梅影片公司、美國WALDENMEDIA,LLC.及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香港精英集團(2003)企業有限公司、美國WALDENMEDIA,LLC.專屬授權中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十面埋伏」、「送信到哥本哈根」之DVD、VCD光碟,美國米高梅影片公司專屬授權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捍衛家園」之DVD、VCD光碟,中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並專屬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光碟之情,亦有告訴人得利公司95年1月10日陳報狀所檢附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4份、告訴人得利公司與中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之合約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自承為笙陽電腦光碟店之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雇用店員柯瑞慶販賣前開扣案出租版光碟等事實,並經告訴人群體公司及其代理人 邱文智 、告訴人得利公司及其代理人陳羅崇指述明確(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3、4、16、17頁,94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8至11、12至14頁),復有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店員柯瑞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5、6頁,94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16、
17、98頁),且有「霹靂九皇座」之VCD光碟100片及DVD光碟50片,「十面埋伏」、「送信到哥本哈根」、「捍衛家園」、「機械公敵」影音光碟共4片扣案、以及扣案光碟及其封面影本與照片、臺北市政府公有市場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3、24、26、11至
13、30頁,94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31至34頁),足徵是實。
(二)扣案「霹靂九皇座」著作光碟片,其外盒及光碟片上印刷記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本節目光碟之所有權屬群體工作室所有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凡任何未經同意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受讓人不得主張因善意而受讓」等語,有扣案光碟、及該光碟與其外盒之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3、24、
26、11至13頁)。被告亦坦承有看到該等字樣(見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44頁),且告訴人群體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哥吉拉」、「大城小事」、「小白龍」是單支授權影片,因與店家長久合作關係,經授權後可以在五大通路販售二手出租版影片給出租店,公司會給雷射標籤,以此酌定是否已授權,但「霹靂九皇座」是屬於連續性質,所以與出租店等合約裡有明文規定,沒有授權給任何出租店或零售業者販賣出租版,且公司會進行回收動作,一般的光碟出租店均知悉上情,也有於92年11月2至4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公告三次,被告販賣「霹靂九皇座」時,其直銷版尚未發行,直銷版與出租版之包裝不同,直銷版不會有出租版專用等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本院95年3月2日及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並提出92年11月2至3日登載於中國時報之「鄭重聲明」3份(見本院卷第二宗),其內均載明「霹靂九皇座」之所有權及著作權仍屬該影片發行者所擁有,凡未經授權之散布等行為,皆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而被告自承從事光碟販售業務達七年之久(見本院卷第二宗本院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則以從業者對與業務相關訊息接收之敏感度及便利度,對於不同影片有不同的經營推銷方式,以及上開特定影片關於保留所有權之訊息,實難委為不知。況被告早於93年6月25日經告訴人得利公司查獲販售,並就此行為提出告訴,被告亦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第3至6頁),則被告此時當已知悉擅自販賣出租版光碟是有違反著作權法而會遭到權利人告訴,惟仍繼續販賣該等標示出租版專用之光碟,是實難認被告不知悉「霹靂九皇座」出租版光碟未經權利人同意是不可販賣。
(三)扣案「十面埋伏」、「捍衛家園」、「送信到哥本哈根」、「機械公敵」著作光碟片,其外盒及光碟片上記載:「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非簽約店而擁有者視為故買贓物,除違反著作權法另依刑法侵店罪論處」,其外盒正面以印刷體大字記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字樣一節,有該光碟扣案、及該等光碟與其外盒之照片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31至34頁)。被告亦坦承有看到該等字樣(見94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7頁)。且告訴人得利公司之代理人 陳鈺 主於本院具結證述:有一些出租版影片經原著作財產權人許可,可以於授權到期後販賣給店家,例如亞藝公司是三個月後可以出售,時間點是以全國配貨到店家之次日起算,此可販售之出租版並未有在光碟上特別標示,本件取締時間是在93年12月16日,而「十面埋伏」是93年10月17日發行、「捍衛家園」93年11月3日發行、「送信到哥本哈根」93年11月17日發行、「機械公敵」93年12月1日發行,期間均未超過三個月,都還沒有賣給出租的店家,告訴人得利公司才會去查緝笙陽電腦光碟店,從光碟外殼或包裝上是無法辨別是否在授權期間內,但公司發行時會給店家影片發行日期的海報,供店家點片之用,消費者亦可從此知悉何時有新影片可以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本院95年1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販售前開光碟時,均尚在不得出售予簽約店之期間,而證人 陳鈺主 固證稱:出租版於授權期滿後可以販賣給簽約店,未特別另外標示等情,但被告於93年6月25日、93年7月9日分別經告訴人得利公司、群體公司查獲販售前述出租版光碟,告訴人二人並就此提出告訴,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464號、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是以:「出租版」得否出售,是告訴人與其簽約店內部之民事契約關係,被告非告訴人之簽約店,焉能得知扣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語,為其不起訴之主要理由之一,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第67、68頁,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6、47頁)。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告訴人得再議,嗣經告訴人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9月20日、同年月29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1、3520號命令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續字第459號卷第2、3頁,9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第15、16頁),則被告經由告訴人得利公司於93年6月25日、告訴人群體公司於93年7月9日之查緝及告訴行為,理應知悉出租版光碟是不可以未經權利人同意而擅自販賣,且雖前經不起訴處分,但業經發回續行偵查,足見之前之不起訴處分容有違誤之處,被告竟仍陸續販賣出租版光碟,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甚明。
(四)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係指合法出售著作重製物之情形,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扣案光碟,其所有權仍保留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無銷售之意思及行為,且於光碟上及其外盒上標示保留所有權意旨,被告販售扣案光碟時仍在授權期間內,尚未販售給簽約店,則被告所稱扣案光碟來源之雷姓成年男子或一對情侶,均難認有取得該等光碟所有權之情事,而被告既知悉該等光碟不得販賣,已詳如前述,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從而,亦無「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依文義及體系上之設計,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依文義及體系上之設計,限於「非法重製物」。查本件被告所販賣者,均係告訴人所重製、保留所有權之出租版光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固經總統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然被告乃連續行為跨越該法修正前後,且其犯行係於著作權法修正生效後方因查獲而終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本案被告所販賣者為告訴人重製之光碟,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上開「十面埋伏」、「送信到哥本哈根」、「捍衛家園」、「機械公敵」影音光碟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雇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店員柯瑞慶,販賣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出租版光碟,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時間不長,犯罪得利不多,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上開「霹靂九皇座」之VCD光碟100片及DVD光碟50片,以及「十面埋伏」、「送信到哥本哈根」、「捍衛家園」、「機械公敵」影音光碟共4片,因認被告尚未善意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群體公司、得利公司所有,已如上述,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魔戒三部曲:王者再臨」、「晴空戰士」、「即時追捕」及「十二生笑」等視聽著作,均係告訴人得利公司之視聽著作,享有上開視聽著作物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VCD光碟、DVD光碟及重製、出租、銷售及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自稱姓雷之成年男子交換或購得,且於光碟片上均印有「得利簽約店、出租專用」文句之「魔戒三部曲:王者再臨」(共3套9片)、「晴空戰士」(共1套2片)、「即時追捕」(共1套2片)及「十二生笑」(共1套2片)等VCD影音視聽著作物,公開陳列、擺設於笙陽電腦光碟店內之展售架上,以此方式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侵害得利公司及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查獲,並扣得上開「魔戒三部曲:王者再臨」、「晴空戰士」、「即時追捕」及「十二生笑」等VCD影音光碟片共計15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嫌,惟查:
(一)證人陳鈺主於本院具結證述:出租版光碟於授權期滿後可販售給簽約店,而該等出租版並未另外在光碟上特別標示,且從光碟外殼或包裝上是無法辨別是否在授權期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也確實有自告訴人得利公司之簽約店亞藝公司合法購得「機械公敵」、「捍衛家園」、「送信到哥本哈根」之出租版光碟,有被告所提之發票及該等光碟及外盒之影本附卷可憑,再參諸證人 陳倉安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得利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被告以前是得利公司的客戶,並由伊負責,與被告最後交易結束日期為92年4月間,被告都是向得利公司購買直銷版影片,未曾見過被告有賣出租版影片,出租版及直銷版在內容及包裝上不同,出租版只有在簽約的出租店才可以賣,至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賣出租版影片,因伊非負責該部分業務,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本院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僅曾販售告訴人得利公司直銷版之影片,對於出租版之相關情形自不熟悉,況連證人陳倉安身為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業務主任,亦僅知出租版可以銷售,但不知在何種情形下始可出售,則實難認被告得以知悉出租版影片需待授權期滿後始得銷售,是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出租版光碟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大蟒蛇之血蘭花」視聽著作,係告訴人得利公司之視聽著作,享有上開視聽著作物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VCD光碟、DVD光碟及重製、出租、銷售及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換,且於光碟片上均印有「得利簽約店、出租專用」文句之「大蟒蛇之血蘭花」(共2套4片)影音視聽著作物,公開陳列、擺設於笙陽電腦光碟店內之展售架上,以此方式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12月16日20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嫌。惟查併辦意指所認被告係販賣告訴人得利公司所重製之出租版光碟,此部分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被告販賣「大蟒蛇之血蘭花」之出租版部分,告訴人得利公司就此部視聽著作,並未被專屬授予散布權,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鈺主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6、8頁),告訴人得利公司就該部影片既無散布權,其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是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併辦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