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羅錦潮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於民國91年間,分別受僱於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民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民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公司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業務。於91年4月間,羅錦潮為 張中伍 (另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母張黃匯生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明知張黃匯生本人未曾親自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接受醫師體檢診斷,無從取得該院製發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文件,竟為圖業績,於向張中伍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辦費後,旋與甲○○及綽號「 小鄭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錦潮取得張中伍提供之張黃匯生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後,於91年4月間,將上開證件交予甲○○,由甲○○將之轉交予「小鄭」並同時給付2萬5千元予「小鄭」作為代價,由「小鄭」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所示印文分別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台大醫師V 陳博光 DTORTH23」、「骨科部主任 侯勝茂 」、「院長 李源德 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鑑章各1枚,並冒用該等印章所載名義,而以填寫不實內容及蓋用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1所示用以表彰張黃匯生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等用意之文書(詳細偽造之印文種類、數目如附表1所示),偽造完成後,均交由甲○○轉交羅錦潮用以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羅錦潮取得該等偽造之文書後,旋於91年5月1日,代知情之張中伍(就行使該等文書部分,與羅錦潮、甲○○、「小鄭」有犯意聯絡)持向勞委會遞件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准駁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台大醫院及該院院長李源德、骨科主任侯勝茂、醫師陳博光等人之信譽。嗣經勞委會收件後察覺有異,經向台大醫院查詢,發現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始依法舉發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暨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羅錦潮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張中伍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1年4月間委託羅錦潮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伊自始未曾提供其母張黃匯生之體檢表,亦從未帶母親前往台大醫院體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68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1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件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1月19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4386號(內容敘明本案張黃匯生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公立醫院之醫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診斷病人之行為係公立醫院醫師職務上行為,又其本於該診斷行為,而在職務上制作之醫療證明單據,縱內容為私法關係,仍屬公文書性質,至公立醫院醫療證明單據上醫院及醫師之印文亦應認係公印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均蓋有台大醫院之關防章及該院醫師章,所載內容均為本於診斷行為之診斷結果,而台大醫院復係國立台灣大學所附設之醫院,是該等文件自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甲○○偽造該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准駁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及台大醫院、該院院長李源德、骨科主任侯勝茂、醫師陳博光等人之信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羅錦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鄭」及張中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台大醫院及醫師名義,偽造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進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代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非僅損害遭冒用名義之醫院、醫師之信譽,損及公立醫院從事公務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政府管制外籍監護工之政策成效,所生危害非輕,本案係因羅錦潮受託代辦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在先,因欲取得不實之證明文件,始委由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取得本案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羅錦潮持以行使之犯罪分擔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提出附卷之里長證明書、同事出具之證明書等件,證明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至就被告甲○○量刑部分,選任辯護人雖執以下之理由,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⑴被告甲○○前於91年間任職今源公司期間,因從事代辦外籍監護工業務,而與「小鄭」共同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非公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案審理中,被告甲○○已就任職今源公司期間,與「小鄭」共同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無隱瞞,且深表悔意,而查本案同係被告任職今源公司期間,出於代辦外籍監護工之目的,而涉犯之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案件,僅因行使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係以公立醫院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且勞委會移送在後,以致未能於前案中併予審理,遂產生前案、後案(即本案)之差異,然請審酌本案犯行時間在前案所認定犯行時間之前,足認本案犯行亦為被告前案中之認罪範圍所涵蓋,且被告主觀上就前、後案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請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號判決亦係涉及先後行使偽造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案件,與本案屬相當之案例,該案法官係就全案予以綜合評價,而諭知該案被告緩刑之論罪科刑依據,給予被告甲○○自新之機會。⑵無論公立醫院或私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實質上均屬醫師本於醫師專業所開立,且內容上及作用上均無不同,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人難以就刑法之評價差異有所認知,是僅以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生所屬為公立醫院與否,即區分為公文書或私文書,進而以本案所行使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為公立醫院醫生所開具,論以法定刑較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即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屬情狀可憫;⑶並請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於本案發生後,已另謀正當職業近2年,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證;又其為人謙和有禮、工作認真,則有同事出具之陳情書可參;再以被告甲○○現為家中經濟支柱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品性、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承擔被害人之債務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經查,選任辯護人所執上開理由,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本案係因勞委會察覺申請文件中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
,乃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又被告甲○○所稱前案(即原審法院93年簡字第126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之審理範圍係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不及於本案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更無被告甲○○於前案中就本案之犯行予以認罪之情事,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是選任辯護人所稱本案犯行係前案認罪範圍所及,並非可採。況被告之數犯行是否併予審理及被告事後有無坦承犯行,係犯罪事實成立後之所行訴訟程序或犯後態度考量之問題,與刑法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指犯罪行為當時即已存在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二者並不相同,要難資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正當事由。至諭知緩刑之要件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原不相同,辯護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之案情與本案相當及該案法官於判決中併予諭知被告緩刑為由,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非有據。
㈡次查,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
表等文件,係公立醫院及該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業據說明如前,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非僅損害醫師個人之信譽,尚且斲傷公立醫院之公信力,而損及人民對於公務正確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顯較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嚴重,且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屬公務性質,通常具有較高之公信力,此乃目前一般通念,以被告甲○○從事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業務,經常需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申請文件之經歷,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辯護人以被告甲○○非法律專業人士,主觀上無法認知行使偽造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刑法上係該當於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辯護人所稱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為人謙和
有禮、工作認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固提出前開相關證明書、陳情書附卷可佐,然該等事由要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並非同法第59條所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和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又主張:被告曾為陳永年申請外籍監護工,行使偽造之林口長庚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之前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號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之台大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構成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前案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4日持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遞件以供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本件則係由共犯羅錦潮持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91年5月1日持向勞委會遞件辦理申請而加以行使,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相隔六個月以上,況一次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另一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向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案,勞委會有實質審查之權力,且須為實質審查,本件即係勞委會收件後,於審查過程中,發現有異,經向台大醫院查詢,確定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始依法舉發。辯護人所稱勞委會對申請案只是形式審查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顯有誤會,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亦非可採。
五、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公文書業據羅錦潮提出行使,而非其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1所示印文,原審以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2所示偽造印章4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原審判決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1│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1枚│││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台大醫師V陳博光│4枚││││DTORTH23││││├──────────┼───┤│││骨科部主任侯勝茂│1枚│││├──────────┼───┤│││院長李源德診斷證明書│1枚││││專用││├──┼───────────┼──────────┼───┤│2│巴氏量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1枚││││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台大醫師V陳博光│12枚││││DTORTH23││├──┼───────────┼──────────┼───┤│3│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1枚│││表│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台大醫師V陳博光│3枚││││DTORTH23││└──┴───────────┴──────────┴───┘
附表2┌──┬──────────────────┬───┐│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枚│││專用章(西址醫院)││├──┼──────────────────┼───┤│2│台大醫師V陳博光DTORTH23│1枚│├──┼──────────────────┼───┤│3│骨科部主任侯勝茂│1枚│├──┼──────────────────┼───┤│4│院長李源德診斷證明書專用│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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