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董安丹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63號、92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 北市 ○○區○○街○○○號及243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 仁濟 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院長(自民國81年3月起任職,迄92年7月31日退休),有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並於其下設感染管制委員會,負責院內感染之控制工作,以確保院內病患及工作人員健康之業務,甲○○則係仁濟醫院內科主任,並銜乙○○之命,擔任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醫院感染管制事宜之討論聯繫,制定感染管制標準及範圍,建立有效之感染監察及調查等工作,二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二、緣於91年底香港及越南發生非典型肺炎疑似群聚感染事件,世界衛生組織就此發出警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乃於92年3月17日,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161號,函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轉知各醫療院所,檢附疑似病例(SuspectedCase)及極可能病例(ProbableCase)定義,促請各醫療院所加強通報「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acutesyndromeofunknownetiology)」;同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以北市衛一字第09231218600號函致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軍松山醫院、台安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中心診所醫院及台北市市立醫院等18所醫療院所副本另送臺北市醫師公會及臺北市12個衛生所檢送世界衛生組織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通報定義,及該局訂定之病例通報表、急診個案病例數日報表,敘明臺北市於日前已接獲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個案之通報,該局為確實掌握疫情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說明前開通報定義,制定相關通報表,且請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及醫療法第22條規定辦理,對於疑似病例住院請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管制措施進行防護,如採集中護理及治療程序,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如須長時間照護病人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請嚴格洗手,戴口罩(最好N95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病房則以500PPM漂白水擦拭,治療過程請使用拋棄式衛材,並請盡量騰空呼吸隔離病房,以便必要時收治是類病患等情,於同年月19日,疾管局再度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252號函,致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轉知各醫療院所,檢送世界衛生組織於2003年3月16日修訂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
ereacuterespiratorysyndrome,SARS)」病例定義(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下稱SARS),促請各醫療院所依此病例定義加強通報。於同年月27日,北市衛生局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號函致各醫療院所,指示為嚴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造成傳播,損及醫護人員及民眾之安全,請各醫療院所加強防範,並於92年4月2日前,提報「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且要求醫護人員(急診、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病人之科別...等)必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例如:戴口罩(N95型或手術用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凡醫療院所發現病人有發燒與呼吸道症狀,也應該立即為病人戴上手術用口罩或過濾效能更好的口罩,以防止各種傳染病經口鼻分泌物傳播給其他病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4月3日,再以北市衛一字第09231555500號函致各醫療院所,強調世界衛生組織已將臺灣列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染地區,請各醫療院所嚴格督導所屬人員,於工作時應做好個人防護,以免遭受感染,若經查其照顧過的病人為可能病例,而未做適當防護措施,該人員將被列為密切(第一級)接觸者,必須接受隔離處置;同年月4日,北市衛生局復以北市衛一字第09231738601號函致各醫療院所,略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acuterespiratorysyndrome,SARS)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3月28日以署授疾字第0900001168號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請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迨92年4月21日晚間起,在仁濟醫院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吳0蕙(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號張0勝,在仁濟醫院五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0芳、趙0琪,在仁濟醫院六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沈0君、吳0瑄,門診護士簡0貞、檢驗師蔡0玲、住院病患黃0貝、黃郭0里、辜0家、 謝林 0針及門診病患 林許 0治等人,因醫院應已出現感染SARS之聚集現象而陸續遭感染SARS或其他不明病毒,出現發燒或疑似SARS感染症狀,乙○○、甲○○二人本得預見醫院應已出現感染SARS之聚集現象,且能預見若未加強醫院之感控措施及通報,提昇同仁之防護裝備,勢將造成醫護人員於接觸疑似SARS病患時,無法避免遭受感染,基於防止院內發生感染之職責,自應注意依據疾管局及北市衛生局前揭函示之規定,針對醫院內之具體感控措施、防護器材是否充足、院內同仁如何分工執行相關之感控作業等方面,詳為設計規劃,及加強通報,並督促相關人員確實執行。詎竟疏未注意對於防疫上應如何具體處理流程,作具體縝密之規劃釐訂,並進而透過在職訓練之方式使醫護同仁熟悉,卻僅以透過張貼宣導海報,及於會議中空泛指示加強防護等方式處理,致使仁濟醫院內所有醫護人員,因未能確切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陷於隨時有遭受SARS病毒感染之高度危險中,並於同年月25日將前揭發燒或疑似感染SARS之護理人員召回醫院,集中安排於五樓病房住院治療,且對於已發燒或疑似遭感染SARS病毒之病患未採取必要之隔離與治療,乙○○僅多次告知院內同仁,發燒之醫護人員僅係流行性感冒,要求同仁切勿訛傳造成恐慌,俾免影響醫院之運作及信譽,並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北市衛生局通報,終致SARS疫情在該院內迅速蔓延,造成院內護理人員及病患多人,同遭SARS病毒感染。嗣疾管局副局長 許國雄 經由仁濟醫院通報知悉仁濟醫院發生感染SARS聚集現象,於同年月26日,偕同該局薦任科員 吳俊賢 、北市衛生局代表 游秋真 及美國防疫專家DavidWong等人,至仁濟醫院實地勘查,經調查後發覺情況嚴重,即緊急要求仁濟醫院暫停診療業務加強管制,於同年月29日宣布仁濟醫院封院,並於翌(30)日完成全院淨空作業,至此,仁濟醫院院內感染聚集事件始告結束,惟已無法避免造成雖經轉至其他醫院積極治療之病患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人,最後仍因病情嚴重宣告治療無效,分別於同年5月18日、5月2日及5月8日死亡。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醫院內其他同仁雖然有集體發燒的現象,因他們並沒有接觸史或旅遊史,伊與 王峰杰 醫師討論後認為他們並不符合SARS通報要件,而只是單純流行性感冒,所以才沒有通報。
關於院內防疫的事情,本於專業分工原則,伊都交給感控小組負責,有要求他們提高警覺,要到各單位督導,有事要向伊報告,而本院是小型地區醫院,病床僅68床,院內無感染專科醫師,亦無負壓式隔離病房,與臺大、榮總等大型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完全不能比較,所以才會在醫務會議中達成如發現SARS疑似病例應即轉院的共識。又院內當時並未舉辦全院SARS防疫課程講授,係因張暮年董事長過逝,在醫院內的大禮堂設置靈堂,此係事出有因,而非疏忽不辦,雖未辦全院課程講授,但已由參加疾管局或北市衛生局等單位舉辦SARS研討會之人員私下講授,實質上已達全院課程講授之目的,所以院內同仁及病患感染SARS,伊已盡全力按照主管機關的防護措施,來防護此一新興的傳染病,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仁濟醫院為地區性醫院,並沒有負壓式隔離病房,也沒有感染科醫師,所以才會達成發現SARS病人就必轉院的共識。且伊有要求院內第一線工作同仁均要採取基本防護措施,如戴口罩、勤洗手及加強全院衛生消毒等,也有請總務科訂購口罩、防護衣、面罩、乾洗手液等物品加強防護措施。又醫院原本訂於4月18日要在11樓舉辦大型SARS教育訓練,惟因董事長逝世,大禮堂供做靈堂使用,故無法舉辦大型之教育訓練,但由已參加疾管局或北市衛生局台大醫院等單位舉辦SARS研討會之人員在晨會時各別教導同仁,故關於感控的事伊都盡力在做,但伊僅係感控主任,感控會的報告結果都要呈給院長(即被告乙○○),決定權都在院長,伊並沒有決定權,關於院內醫護人員集體發燒的現象,伊也有向院長建議通報,但院長說因我不是感染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再者,傳染病的通報責任應由主治醫師通報,而本案死傷害之被害人,均非伊診治,故不負通報之責任,且本案死傷之被害人,經主治醫師認定也均與SARS臨床症狀不符。綜上,對於本案死傷之被害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仁濟醫院院長,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並於其下設感染管制委員會,負責院內感染之控制工作,以確保院內病患及工作人員之健康,被告甲○○則係仁濟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醫院感染管制事宜之討論聯繫,制定感染管制標準及範圍,建立有效之感染監察及調查等工作,二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又本件被告二人與病患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被害人之間存有醫療及住院關係中的保護義務即安全醫療環境的提供及免於院內感染控制的義務,因此上開病患在醫院求診及住院過程中,即存有相互之「信賴關係」,因住院之目的在於控制疾病可能之風險,避免不必要及人為可控制的風險發生,使疾病風險降到最低,幾乎僅剩疾病本身惡化之風險,亦即所謂單純治療失敗之風險,至少不應額外製造或升高疾病惡化之風險。易言之,即應避免病患在醫院被感染其他病毒而導致疾病惡化,此觀諸93年4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第45條特別針對感控問題課以醫院有院內感控之作為義務。故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人,立於保證人地位即負有控制風險義務應無疑義。
(二)又自92年3月17日起,疾管局及北市衛生局已多次函送前揭有關SARS之相關防疫資料至各醫療院所,並於同年3月28日將SARS公告列為第四類傳染病,要求各醫療院所加強防護、防疫措施並提高診斷率及通報率,而自92年4月21日晚間起,在仁濟醫院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吳0蕙、張0勝,在仁濟醫院五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0芳、趙0琪,在仁濟醫院六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沈0君、吳0瑄、門診護士簡0貞、檢驗師蔡0玲、住院病患黃0貝、黃郭0里、辜0家、謝林0針及門診病患林許0治等人,即陸續發燒或疑似感染SARS或其他不明病毒症狀,被告乙○○、甲○○二人本得預見醫院應已出現疑似感染SARS之聚集現象,且能預見若未加強醫院之感控措施及通報,提昇同仁之防護裝備,勢將造成醫護人員於接觸疑似SARS病患時,無法避免遭受感染,基於防止院內發生感染之職責,自應注意依據疾管局及北市衛生局前揭函示之規定,針對醫院內之具體感控措施、防護器材是否充足、院內同仁如何分工執行相關之感控作業等方面,詳為設計規劃,及加強通報,並督促相關人員確實執行,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對於前揭發燒或疑似感染SARS病毒之人員未立即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且未於院內為任何具體感控措施與規劃,亦未舉辦全院SARS防疫課程講授,使全體醫護人員得以透過在職訓練之課程能確切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而不致陷於隨時可能有遭受SARS病毒感染之高度危險中等情,業據證人即仁濟醫院檢驗室主任 廖素娥 、護士 莊迦雯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護理科主任丙○○、護士潘怜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32號卷一第81、82頁、他字第3732號卷二第267頁、原審卷一第470頁反面、第479頁)。又被告乙○○於92年4月25日將前揭發燒或疑似感染SAR
S之護理人員召回醫院,集中安排於五樓病房住院治療,且對於已發燒或疑似感染SARS病毒之病患未採取必要之隔離與治療,更有鑑於同年月24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業因院內遭感染SARS聚集現象而宣告全院封院,被告二人猶不自覺,仍未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院內上開醫護人員及病患可能遭感染SARS病毒,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北市衛生局以不明感染原因通報,而造成SARS疫情在該院內迅速蔓延,造成病患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人,遭SARS病毒感染,出現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疑似感染症狀(被害人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人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其中被害人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人,分別在長庚、榮總治療中,因病情嚴重宣告治療無效,分別於同年5月18日、5月2日、5月8日死亡,有疾管局93年8月27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3001434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42頁)及死亡證明書影本3紙(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248頁)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應均堪認定。再參諸以被告乙○○復因對於SARS疫情未盡高度之注意,導致醫院內部發生院內感染之情況,甚至未將病患及接觸者做好適度之隔離,導致醫護人員及民眾傷亡,經北市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在案,亦有該決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他字第3732號卷一第36至38頁)雖經被告乙○○聲請覆議,並提起行政訴訟,足徵被告乙○○對於造成本案病患死傷之憾事,具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乙○○與甲○○二人因長期具備上下從屬關係,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係屬競合關係。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以社會之通念為根據,即以一般人之判斷為其依據。本案被害人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疏未注意防範,與被告乙○○之疏未注意防範之過失行為間,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言,應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告乙○○、甲○○均主張:仁濟醫院於接獲衛生局之指示後感控會即積極採取實施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購買口罩、防護伊、面罩、教育訓練、購置消毒性洗手液等必要之防護措施,至於動線管制乃因仁濟醫院環境狹小、雖已作動線規劃,仍未臻完美等語, 惟渠 等所採取之防疫、防護措施仍欠周全,且欠缺有效之感染控制,否則何以SARS疫情在該院內迅速蔓延,造成院內護理人員及病患多人,同遭SARS病毒感染,自不得僅因被告二人就卷內所採取有欠周全之防疫、防護措施,即據認被告二人對本件被害人等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有過失之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院內發燒之護理人員僅係單純流行性感冒,而非感染SARS病毒,所以才未以SARS通報云云。惟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同年月24日業因院內遭感染SARS病毒聚集現象而宣告全院封院,被告乙○○更應已有所警覺,從而被告乙○○召回院內發燒之護理人員並集中住院觀察,足認被告乙○○對於院內之護理人員集體發燒之現象,可能已遭感染SARS病毒,應已有所懷疑,被告乙○○徒以院內發燒之同仁僅係單純流行性感冒為辯,足見其對新興傳染疾病輕忽怠慢。又其另辯稱本於專業分工原則,有關院內防疫工作均係由感控小組負責云云,然被告乙○○係擔任仁濟醫院院長一職,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對於院內感控之工作,亦應責無旁貸,全力以赴,以維護院內病患及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況在遭逢此一嚴峻之SARS疫情時,更應以積極態度督導及要求全體醫院同仁立刻動員,確實做好最嚴密之防護機制及措施,隨時掌握疫情,加強通報,豈能謂本於專業分工之原則,而置身事外,被告乙○○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四)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仁濟醫院大禮堂因董事長張暮年先生逝世,供作靈堂使用,而無法舉辦全院SARS教育訓練課程,但由已參加疾管局或北市衛生局或台大醫院等單位舉辦SARS研討會之人員在晨會時各別教導同仁云云。惟查:有鑒於92年4月間,有關SARS疫情在全臺造成恐慌,被告乙○○為仁濟醫院院長,被告甲○○為仁濟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二人自應隨時提高警覺,不可輕忽SARS疫情蔓延所造成之影響,自應及時主動、積極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先行沙盤推演,加強醫護人員之感控措施、教育訓練與繼續教育的課程,針對相關的防疫網、物資、人力等進行規劃,以隨時掌握疫情,並應訂定相關配套措施,提供完善的救助。再者,面對新興感染症-SARS,對於在醫院工作的醫護工作人員均產生極大的恐慌,尤以第一線醫護工作人員因職業倫理,不得不接受進入此一工作職場,醫院自應舉辦全院SARS教育訓練與繼續教育課程,使全院所有專業(醫護人員)與非專業(健康照護者或清潔者)之人員都應該要有特別的初步和繼續教育的訓練課程,藉由成員參與教育課程,培養完整的感染管制相關知識,自不得僅因仁濟醫院大禮堂供作他用途使用,而捨棄未辦全院SARS教育訓練課程。至於由曾參與SARS研討會之人員利用晨會時間,私相傳授SARS防疫知識,此並非全院性舉辦,宣導效果應屬有限;況該講授之人員是否得正確無誤地傳授相關SARS防疫知識,亦非無疑,被告二人以上開辯解置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二)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等行為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渠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係過失競合,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形態。被告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許0治、辜0家、謝林0針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渠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就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部分,並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理由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有未合。(二)仁濟醫院就該院發生疑似SARS群聚感染係遲至92年4月25日向北市衛生局通報,乃原判決認被告乙○○係92年4月29日始向北市衛生局通報,其所認定事實不無違誤。(三)在仁濟醫院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吳0蕙、張0勝,在仁濟醫院五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0芳、趙0琪,在仁濟醫院六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沈0君、吳0瑄、仁濟醫院門診護士簡0貞、檢驗師蔡0玲、住院病患黃0貝、黃郭0里、辜0家、謝林0針及門診病患林許0治等人,係遭感染SARS或其他不明病毒,出現發燒或疑似SARS感染症狀,當時因醫院已出現感染SARS之聚集現象而遭感染SARS或其他不明病毒,乃原判決認仁濟醫院護理人員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係因照顧在已遭感染之放射師吳0蕙等人始遭感染,並擴及感染住院病患辜0家、謝林0針及門診病患林許0治等人,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仁濟醫院院長,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並肩負維護院內醫護同仁及廣大就醫民眾身體健康之重責大任,於院內同仁及住院病患出現發燒或疑似SARS症狀時,為避免影響醫院之運作與信譽,不立即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且刻意向院內同仁強調僅係流行性感冒,不願正視SARS疫情在院內逐步蔓延之警訊,懈怠輕忽,造成院內SARS聚集感染之現象,致發生本案多人死傷之憾事;而被告甲○○係仁濟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肩負院內感染管制之事宜,本應敬業敏捷、竭盡所能用心汲取SARS防疫相關專業知識,妥善制定具體可行之院內防疫措施及規劃在職訓練課程,對於有可疑感染SARS之病患應加強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且能預見若未加強院內之感控措施,提昇醫護人員之防護裝備,勢將造成醫護人員於接觸疑似SARS病患時,無法避免遭受感染,詎被告二人竟怠忽職守,漠視疾管局及北市衛生局前揭對於SARS防疫函示之要求,罔顧院內同仁及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怠於防範注意疫情,終致發生SARS疫情在院內發生聚集感染,並造成本案多人死傷之憾事,且對經濟社會之嚴重衝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92年4月17日,病患李穆0菊因有發燒、呼吸困難等現象,前往仁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後雖因病患同時有白血球數量過高之情況,認為與SARS病患尚有不同,係屬一般性肺炎;惟當時病患臨床上既已出現發燒、肺炎等疑似SARS症狀(病患李穆0菊雖因迄同年月28日死亡止,皆未經診治醫院通報,致疾管局無法判定確係感染SARS病毒,惟其女婿林0裕,因接觸照顧病患李穆0菊,嗣經判定為感染SARS病毒,且仁濟醫院集體感染SARS病毒之醫護人員,共同點皆指向曾經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0菊,因此,病患李穆0菊有感染SARS病毒,應可確認),被告乙○○、甲○○二人基於防止院內發生感染之職責,本即應注意提高警覺,高度懷疑該病患是否感染SARS病毒,且能預見若該病患確係感染SARS病毒,勢難避免接觸之醫護人員遭受感染,而迅速啟動醫院之防護措施,詎竟疏於注意防範,不僅未提醒接觸病患之護理人員加強防護裝備,且未對病患採行必要之隔離及消毒措施,仍安排住進五樓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19日,因病情持續惡化,再轉入六樓加護病房同日晚間因病情急遽惡化,始以ARDS(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往榮總診治,造成於五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0芳、趙0琪、在六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及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0勝、吳0蕙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該病患,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遭感染SARS病毒,並陸續於同年月21日起,出現發燒之疑似感染症狀、病患李穆0菊女婿林0裕,亦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0菊遭感染SARS病毒、住院病患黃0貝、黃郭0里,則經由照護之護理人員傳播,感染SARS病毒、護理人員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因照護前揭疑遭感染之同仁,而遭感染SARS病毒,並於同年月26日,出現發燒之疑似感染症狀;另護理人員胡0芳、病患黃0貝、黃郭0里、病患李穆0菊女婿林0裕等人,雖經轉至其他醫院積極治療,最後仍因病情嚴重宣告治療無效,分別於同年5月7日、5月9日、5月26日、5月16日死亡。因而認被告乙○○、甲○○二人就胡0芳、林0裕、黃0貝、黃郭0里等人,另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就趙0琪、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張0勝、吳0蕙、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另亦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病患李穆0菊係造成仁濟醫院感染SARS病毒之源頭,且因被告二人疏未注意防範,及未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以致造成院內同仁、病患及其家屬即被害人胡0芳、趙0琪、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張0勝、吳0蕙、林0裕、黃0貝、黃郭0里、等人感染SARS病毒,其中被害人胡0芳、黃0貝、黃郭0里、林0裕等人雖經轉至其他醫院積極治療,最後仍因病情嚴重宣告治療無效而死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認為當時判斷是否感染SARS臨床症狀之重要依據,除了要有發燒及肺炎或呼吸道症狀外,就是要有接觸史或旅遊史,病患李穆0菊在4月17日到院時,我即為她作血液細菌性培養,並且會診胸腔科王峰杰醫師,當時因為她的白血球數目高達一萬多,不同於SARS臨床症狀的白血球數目會降低;況且因為她沒有旅遊史及接觸史,所以我們認為她是細菌性肺炎,而沒有通報。而且事後榮總也認為她不是SARS。因而,院內同仁及病患胡0芳、趙0琪、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張0勝、吳0蕙、林0裕、黃0貝、黃郭0里等人感染SARS病毒,應非遭病患李穆0菊所感染。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依疾管局92年8月13日函文認為病患李穆0菊是否為造成仁濟醫院感染聚集現象之可能來源,並無法確認,故檢察官不可以一個未經醫學上檢驗成立之前提,就認定病患李穆0菊是造成仁濟醫院SARS感染聚集現象之來源,所以也不能就此認定院內同仁及病患胡0芳、趙0琪、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張0勝、吳0蕙、林0裕、黃0貝、黃郭0里等人感染SARS病毒,係遭病患李穆0菊所感染。又被害人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雖感染SARS病毒,惟她們並未對我提出告訴等語。
(五)經查:⒈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造成被害人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感染SARS病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對於渠等感染SARS病毒部分,僅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見偵字第1736號卷宗第241頁)可稽,故被告甲○○前揭辯稱被害人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並未對伊提出告訴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涉犯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依疾管局於92年3月17日所公布SARS通報定義,除有發高燒
(高於38度)及一種或一種以上呼吸道症狀外,尚須有接觸史(發病10日內曾與診斷為SARS之個案密切接觸)或旅遊史(發病10日內曾到過有SARS病例集中之地區,根據WHO2003年3月24日更新資料,包括中國廣東及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此有臺北市醫師公會92年3月25日
(九十二)北市醫會改字第055號函轉知各醫療院所之疾管局衛署疾監字第0920003161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且參以上開通報定義中之「接觸史」或「旅遊史」乃當時判定是否為感染SARS病毒之必要條件,此亦經證人 王家弘 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證人 王鋒杰 即仁濟醫院醫師及證人 張上淳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反面、第418頁)。觀之病患李穆0菊病於92年4月17日,雖有發燒、呼吸困難等現象,前往仁濟醫院就醫,惟當時病患李穆0菊並未有接觸史或旅遊史;且病患李穆0菊當時前往仁濟醫院就診時,白血球數目高達一萬多,亦與一般感染SARS病毒之病患白血球數目會是正常或偏低之情形有異,此可由證人張上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典型SARS病人,他的白血球是正常的,或是偏低的,比較不會是上升的。」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21頁);再者,因SARS是新興之傳染性疾病,各界對於SARS之了解亦只能從疾管局及北市衛生局相關函示之定義而得知,故尚難謂病患李穆0菊於92年4月17日,因有發燒、呼吸困難等現象,前往仁濟醫院就醫時,被告二人即應負有通報之義務。從而,被告二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病患李穆0菊為SARS疑似病例,並無過失可言。再查:病患李穆0菊是否係因感染SARS病毒而死亡尚未經醫學檢驗證實,此經證人王家弘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於原審證稱:「她(指李穆0菊)是屬於感染的疾病,是肺部的感染,但是我們所有的檢查,在痰液中看不到細菌,所以我們懷疑是非典型的肺炎,所以我們使用的抗生素,也是使用治療非典型的肺炎用的,但是4月20日後她的痰液中培養出霉菌,就是念珠球菌,22、23、24日檢驗出的時候都有霉菌,所以我們22日開始就使用抗霉菌的藥物,但是她於21日就檢驗出有腎衰竭的情形,所以我們於4月22日就開始幫她洗腎,排除毒素、水份。病患李穆0菊的病歷我們也有提到SARS小組去討論,認為她不是SARS,因為一般SARS病人很少有急性腎衰竭,所以我們研判她的死因是敗血症。」(見原審卷二第394頁)等語;另參以疾管局92年8月13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13813號函文內容謂:「該名個案(指李穆0菊)是否為造成仁濟醫院院內感染SARS聚集現象之可能來源,並無法確認,另因醫院主治醫師診斷認為非SARS個案,並未予以通報,故本局當初審查時並無該個案資料,亦未作任何研判。」,亦有該局上揭函文一紙在卷為憑(見他字第三七三二號卷三第7頁),自難認病患李穆0菊確實感染SARS病毒。又病患李穆0菊既無法確定係感染SARS病毒,則被害人即病患李穆0菊女婿林0裕、護理人員胡0芳、趙0琪、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放射師張0勝、吳0蕙、病患黃0貝、黃郭0里等人,雖嗣經疾管局認定為SARS疑似病例或可能病例,尚難僅憑上揭被害人均曾因照護或接觸病患李穆0菊之共同點,即遽論上開被害人遭感染SARS病毒必為病患李穆0菊所感染造成。
⑵又傳染病之感染皆由人類肉眼所不能見之細菌、病毒散播所
致,本件SARS傳染病之傳染途徑為接觸傳染、飛沫傳染,常態之預防重點重在於自我防護,諸如勤洗手、切勿於接觸病患後觸碰口、眼、鼻,並視需要戴口罩。然此自我防護之落實,全視個人習慣,習慣之養成又端賴個人,護理工作細瑣繁雜,且為接觸病患之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其自身防護措施尤為重要,但無論醫院院長、醫生、感控會主委或護理長事實上均無法時時刻刻、事事處處強制,是以護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若未落實自我防護措施,發生傳染病之感染,自不得遽令醫院院長、感控會主委或護理長負責。本件案發當時,正值SARS疫情之高峰期,不論疾管局或北市衛生局均時時刻刻發布最新消息提供醫護人員加強防護,以免感染,是被害人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身為第一線工作之醫護人員,對渠等自身之防護自應較常人更注意, 乃渠 等未確實做好自身之防護工作,以致遭感染,自難遽令身為院長之被告乙○○負責。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就被害人胡0芳、林0裕、黃0貝、黃郭0里等人,另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就趙0琪、林0雪、賴0穎、余0怡、楊0娟、廖0援、張0勝、吳0蕙、簡0貞、蔡0玲、沈0君、吳0瑄等人,亦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及被告等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玉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