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品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品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品蓉駕駛 王美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因有「1.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雙十路)2.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聽指揮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前開2件交通違規。嗣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本站遂於101年5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共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31日下午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確實有闖紅燈直行雙十路之違規行為。當天我是第1次行經雙十路,是沿雙十路直行,快達到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時,因不識路線,誤判前方有彎度的雙十路即是左轉彎車道,此時左轉燈正好亮起,就在內線車道跟著前方車輛前進,直接開往雙十路,致未依左轉燈號指示轉彎精武路,而有闖紅燈的行為。但我沒有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逃逸的違規行為,因為我當時神智清醒,且路上車多擁擠,我沿途時速緩慢,約40幾公里,並未見路口勤務員警有鳴笛,或以手勢示意停車稽查動作。我是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回憶起當時情形,並知悉闖紅燈的行為,當下我並不知道違規,也未見員警有攔查的動作,且當時我不知道違規,車速亦緩慢,如遭員警攔查,何需逃逸?故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聽指揮而逃逸」之處分有所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黃品蓉於101年3月3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 張元哲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11946號函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1年7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22452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時間於2012/3/31、18:36:29顯示:雙十路行向交通號誌由直行綠燈轉為黃燈。2.畫面時間於2012/3/31、18:36:33顯示:雙十路行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3.畫面時間自2012/3/31、18:36:35顯示:雙十路行向交通號誌開始由紅燈轉換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4.畫面時間自2012/3/31、18:36:35至18:36:46顯示:雙十路之車輛均依號誌左轉至精武路。在18:36:43畫面出現1名員警站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並目視雙十路行向之車輛左轉精武路,並未揮動指揮棒。5.畫面時間於2012/3/31、18:36:47至18:36:48顯示:1輛自用小客車沿雙十路駛來,該自用小客車因無左轉精武路之跡象,員警見狀,雙手開始揮動指揮棒,並比往精武路方向,指揮該車左轉至精武路。6.畫面時間於2012/3/31、18:36:49顯示: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接近員警,員警不斷對該車揮動指揮棒,當時僅該車靠近員警,惟該車未理會員警,逕自往前行駛,而自員警身旁駛離。員警見該車逕自往前駛離,即從身上拿出物品,查詢、記錄相關事項。7.畫面時間自2012/3/31、18:36:29至18:36:49間顯示:上開交岔路口,往來車輛眾多,車流量大。」有本院10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10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佐以證人張元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於101年3月31日17時許到19時許,在精武路與雙十路口執行交警勤務,我從17時就開始在交岔路口靠近精武路那邊開始執勤,當時天氣良好,沒有下雨。我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8時36分35秒時,看到雙十路號誌變更為紅燈左轉,就到路口指揮雙十路的車子左轉精武路,我是在紅燈左轉一開始就在指揮車子,但是畫面角度的問題沒有照到我,監視器錄影畫面直到18時36分43秒,因為我站立的位置比較接近中央,才出現我的身影。上開交岔路口有很多類似本件異議人違規的情形,因為該路口彎度比較大,駕駛人會把該路口當成可以左轉雙十路,但是實際上是不可以左轉雙十路,因為雙十路算是直行,左轉必須走精武路,所以我特別注意這個方向的來車。我看到本件違規車輛時,感覺該車不會左轉精武路,所以我特別舉起指揮棒,以手勢指揮該車左轉精武路,並吹哨子,結果那輛車子從我旁邊開往雙十路,沒有左轉精武路。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36分47秒開始,揮指揮棒的動作,就是表示指揮本件違規人的車輛左轉精武路,這樣的指揮,駕駛人在正常情況下應該會了解我指揮動作的意思。上開路口根本沒有辦法攔停違規車輛,因為如果攔停,精武路的車輛開始移動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安危,而且這種情形我們不可能上前去追,因為除了自身安危外,也怕會驚嚇到違規車輛的駕駛。因此我拿出反光背心裡面的紙筆記下該車輛的車號,返隊後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號無誤就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10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4頁)。參以異議人自承當時車速緩慢,僅約時速40餘公里等語。準此,證人張元哲當時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有可能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精武路,而特別舉起指揮棒及吹哨子,指揮該車輛左轉精武路,且當時僅該車輛接近證人張元哲,證人張元哲指揮異議人駕駛車輛左轉彎之動作明確,異議人當可看見證人張元哲之動作並理解其指揮之意思,異議人仍逕行穿越路口直行至雙十路。惟證人張元哲僅在上開該路口中央不斷揮動指揮棒及吹哨子指示異議人左轉精武路,並無指示異議人停車稽查之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故異議人辯稱未見員警有任何制止停車稽查動作一節,尚非無據。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異議人在上開交岔路口,於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指揮其左轉時,未依指揮轉彎而直行闖紅燈,然員警並未示意及攔停異議人停車稽查之情形,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上開條文中「不聽制止」與「不服從」之意涵大致略同,前者以駕駛人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前提,已足先行處罰,如有不聽制止,繼續違規行為,仍可再行處罰,例如違規停車之連續舉發(惟須留意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對於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意旨及判斷標準),何以又得科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後者之不服從,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處罰規定,反處以較輕之「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前者處罰效果顯然遠重於後者。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第1項所指應處罰之行為態樣,應非指單純之「不聽制止」,而應與其後緊接之文字「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合併觀之,亦即解釋上,本條項所處罰者應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兩種違規態樣,如此解釋方不致與同條第2項之「不服從指揮或稽查」,產生輕重失衡之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由立法者於86年1月22日,將原有條文第1項(即現行條文第2項)移至第2項後另行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2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作換算」等語。足見當時立法者即認為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輕微,為處罰「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即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進而「加速逃逸」之更為嚴重侵害執法者權威性(即公權力法威信)之違規態樣,因而有另行增訂加重處罰規定之必要。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以駕駛人先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前提,再因違規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卻「不聽制止而逃逸者」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等有侵害執法者權威性之行為方可據以裁處。茲查,異議人並非已先有闖紅燈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係於員警張元哲指揮其左轉彎精武路時,未依指揮左轉而直行雙十路,致有闖紅燈違規,倘異議人依員警張元哲指揮左轉行駛則不該當任何違規。故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與不服從員警指揮左轉係同時發生,異議人並無進而逃逸之情形。是以,異議人之行為顯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裁處,即有未洽。
(四)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一節,已如前述。其所為係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且該2條規定,均在限制駕駛人以安全之駕車方式使用道路,俾維護行車秩序,是僅以一規定處罰,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且就違規計點不同於罰鍰種類之行政罰部分,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同時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而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節。然原處分機關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異議人外,復以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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