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黃銀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曉儒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收到原告寄郵局存證信函起3日內搬離現居地址,惟未載明請求原告遷讓之標的物(建號或地址)為何,訴之聲明內容無法特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