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譽(原名游宗聖)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振譽(原名游宗聖)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藉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構交易事實,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情事,仍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友人 王永冀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之邀,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96年
1月1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3樓【嗣營業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號8樓】「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太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鴻太興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義務,王永冀則為鴻太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鴻太興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仍與王永冀共同基於填製、記入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自95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鴻太興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328,8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6紙,充當鴻太興公司進項憑證,將此不事項記載於會計表冊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額716,444元(無實際營業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另明知鴻太興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仍承前犯意聯絡,以鴻太興公司名義,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17,867,130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4紙,悉數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總額共計893,35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游振譽被訴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振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鴻太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通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鴻太興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鴻太興公司0000-0000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是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僅掛名鴻太興公司負責人,不清楚鴻太興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為何,伊也未見過公司任何帳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581號卷第125、133頁、10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於擔任鴻太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鴻太興公司是否確有營業或僅係虛設行號,尚屬有疑?復鴻太興公司於上開營業期間內既無實際進貨,自無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銷項之理,另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欄載有:「涉嫌虛設行號」之字樣,是認鴻太興公司應屬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揆諸上述說明,鴻太興公司自身要無構成逃漏稅捐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則有誤認,附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揭期間內,擔任鴻太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鴻太興公司於上揭期間,未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竟仍設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鴻太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會計表冊,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額;又明知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漏未論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等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又被告與王永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會計表冊,並申報營業稅額;及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實記入帳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而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不實記入帳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舉措,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僅成立一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㈢承上,被告上開所為屬接續犯,則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
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倘遇所適用法律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從而,雖被告行為期間歷經刑法相關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12月間,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就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認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斷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上揭所犯應屬接續犯,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恣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掛名擔任
鴻太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助使同案共犯王永冀虛構交易事實以填載不實會計帳冊;及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危害經濟秩序,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已見其悔改之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對財政稅捐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進項憑證)┌──┬──────────┬──┬──────┬─────┐│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申報稅額││││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聯銘興業有限公司│8│5,018,920元│250,946元│├──┼──────────┼──┼──────┼─────┤│2│遠通資訊有限公司│7│3,845,410元│192,271元│├──┼──────────┼──┼──────┼─────┤│3│ 艾瑞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2,119,710元│105,986元│├──┼──────────┼──┼──────┼─────┤│4│國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6│3,344,790元│167,241元│├──┼──────────┼──┼──────┼─────┤│合計││26│14,328,830元│716,444元│└──┴──────────┴──┴──────┴─────┘附表二(銷項憑證)┌──┬──────┬──────────────┬──────────────┐│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銷售額│營業稅額│張│銷售額│營業稅額││││數│(新臺幣)│(新臺幣)│數│(新臺幣)│(新臺幣)│├──┼──────┼─┼──────┼─────┼─┼──────┼─────┤│1│通茂科技有限│6│2,999,600元│149,980元│6│2,999,600元│149,980元│││公司│││││││├──┼──────┼─┼──────┼─────┼─┼──────┼─────┤│2│全台國際有限│16│7,534,590元│376,730元│16│7,534,590元│376,730元│││公司│││││││├──┼──────┼─┼──────┼─────┼─┼──────┼─────┤│3│黃金傳奇國際│9│3,256,970元│162,849元│9│3,256,970元│162,849元│││股份有限公司│││││││├──┼──────┼─┼──────┼─────┼─┼──────┼─────┤│4│艾瑞生物科技│12│3,673,810元│183,691元│12│3,673,810元│183,691元│││有限公司│││││││├──┼──────┼─┼──────┼─────┼─┼──────┼─────┤│5│台灣維齊有限│1│402,160元│20,108元│1│402,160元│20,108元│││公司│││││││├──┼──────┼─┼──────┼─────┼─┼──────┼─────┤│合計││44│17,867,130元│893,358元│44│17,867,130元│893,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