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垂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9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
5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4年6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
3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23日起算,迄105年12月22日止;復於緩刑前即103年9月9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104年
9月2日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9月2日士檢朝執戊104執聲806字第95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既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顯非「故意」犯罪,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