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豐吉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豐吉自103年2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先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大潤發賣場後,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興路口,因後尾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回推其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騎車之初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5毫克【計算式:0.25+0.0628×(53/60)】。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