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徐阿文 被告 李靈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並已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台後僅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後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回大陸之後與原告聯繫稱要辦理離婚,且將相關證件寄給原告,惟因證件資料不全,原告無法辦理離婚登記,此後以電話聯繫均未能聯絡被告。被告離開臺灣多年,且毫無音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曾於90年11月1日入境,於90年11月28日即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1日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曾入境1次,且僅短暫停留約1月之後出境,被告出境迄今已逾12年,未曾返家探視原告,亦未有電話、書信聯繫,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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