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富
(原名許濬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翔富(原名許濬耀)前因與告訴人 蔡益達 (現更名為 蔡岳宸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6日4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某處機車行外,持不明利器刺破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輪2輪胎,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會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岳宸告訴被告許翔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