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請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原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373元,及自本裁定最後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3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373元,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核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