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相 對 人 陳建成 即 陳能助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就102年度司促字第40250號支付命令事
件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未繳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5
0號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故依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在監執行,需透過獄方協助購
買匯票以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囿於獄方公文往返
程序之費時,故未能如期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
費,爰請求廢棄原駁回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1項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有關
受刑人繳納法院裁判費用之程序,均由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由監方代購郵政匯票,交由當事人簽收並寄出之
情,有法務部矯正屬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103年1月
9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
102年9月26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然卻遲至102年10月16
日方向宜蘭監獄申請購買匯票,並於同年月17日簽收後,再
於同年月21日及31日分別寄出之情,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宜
蘭監獄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並未於收受補費裁定5
日內向宜蘭監獄提出購買匯票之申請,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指因獄方公文程序之費時故無法如期補費,實屬無稽,既
聲請人未如期補費,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