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沈世籍 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上訴人之先夫 姜幹國 係軍職與文職合併,然於年資合併,以及改制,均變相以文職計算。上訴人之先夫經歷上原因雖有「升」、「調」、「免」、「遣」、「改編」、「辭」,然因「免」非「免職」之意,且上訴人之先夫係從事秘密工作,被上訴人如認「免」係免職之意,應負舉證責任。另依國防部參謀總長所核發之「視同退伍證明書」註明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足證從未發放退役金予姜幹國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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